房产纠纷
随着互联网蓬勃发展,网上购物成为许多人足不出户购买商品的绝佳选择,通过网络公司搭建的电商平台经营、购买货物屡见不鲜。但是,不同于线下购物的实体交易,网络购物无法完成货物与货币的同步交易,存在收货、信息沟通的错位问题,由此引发了许多买卖合同纠纷。
日前,家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的蒋青(化名)就在网购时遇到了一件麻烦事,商家虚假发货后卷钱跑路了。蒋青将商家起诉到法院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卖家因存在欺诈销售行为对消费者蒋青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男子购物遇商家欺诈诉至法院
2023年,蒋青准备在某电商平台购入一辆电动车。在经过挑选后,蒋青选中了梁某开设的电动车店铺中的一款电动车,并支付了959元。购物页面显示,该电动车由北京发货,收货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免运费。
等待收货过程中,蒋青收到来自梁某电动车店铺客服的信息。客服在蒋青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要求其先行确认收货,方便后续联系安装。蒋青回复确认收货后,客服要求其再支付额外的木架运输成本费等共计299元。蒋青此时发现,电动车店铺并未发货给自己,他立即拒绝并要求退货退款。在协商过程中,梁某关闭了店铺,无法联系。
蒋青遂联系了电商平台,要求披露梁某详细信息,发现其属于无证经营,且虚构交易成交量,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梁某退还货款并赔偿2877元。
法院查明欺诈行为,判决商家退一赔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蒋青在梁某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双方成立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梁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蒋青发货的义务。梁某在蒋青下单购买涉案商品后,提出需支付木架运输成本费等299元,蒋青拒绝并申请退货退款。梁某因未按约定向蒋青交付涉案商品,故蒋青诉梁某退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蒋青主张梁某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欺诈,并据此主张三倍赔偿金,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可支持。
蒋青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上诉。
北京四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梁某在案涉商品的详情页面标注了所售卖商品的发货地为北京、快递配送方式为免运费的信息,且在蒋青下单前的咨询过程中,梁某明确告知蒋青不需要另行支付其他费用。但在蒋青下单后,梁某并未实际从北京发货给蒋青,并且在蒋青点击确认收货后存在向蒋青额外索要费用的行为。
同时,梁某存在虚假向蒋青发货的行为。蒋青在本案交易中预留的收货地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但在蒋青提交订单并支付完交易款项后,梁某并未将交易商品按照约定的配送地址发送给蒋青,而是发送到了一处位于广东省的不相关地址,相关快递发货信息会给蒋青造成交易商品已实际发货的错误认知,并进而作出点击确认收货的错误决定,事实上,梁某的虚假发货行为也确实与其他行为一起共同造成了蒋青在未收到货的情况下操作点击确认收货按钮的后果。
北京四中院认为,梁某还存在诱导蒋青错误点击确认收货、骗取交易平台提前结算货款的行为。在蒋青未实际收到交易商品的情况下,梁某以事实上不存在或不能成立的虚假理由,如“需要提前联系安装”“促销期间下单人数较多”“确认人数较多”等,诱导蒋青在不具备点击确认收货条件的情况下提前点击确认收货按钮,意图违反平台打款规则,提前占有蒋青的货款,梁某的行为致使蒋青作出了不符合其真实意思的错误决定,并因此遭受货款无法追回的风险。
除上述理由外,梁某还具有在意图诱导蒋青额外支付299元费用未获成功以及收到蒋青的退款请求后,立即注销交易网店以逃避退款等法律责任的恶劣情节。
综合上述理由和情节,足以认定梁某的交易行为构成欺诈。据此,法院对于蒋青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梁某应当向蒋青承担欺诈赔偿责任。最终,该院二审判决电动车卖家梁某向蒋青返还购物款959元并三倍赔偿蒋青2877元。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网络购物由于其便捷性成为许多人青睐的购物方式,但是网络市场作为一个虚拟市场,其网络商铺所注明的信息真实性需要消费者自行辨别,许多虚假信息的标注使得许多产品存在各种质量、数量上的问题,也可能涉及销售欺诈。消费者在享受网购便捷性的同时也要提高警惕,擦亮“慧眼”,不要轻信商家一面之词。买家点击确认收货后,平台就不再对买家支付的货款进行监管,而是直接汇入卖家账户。因此确认收货前,务必核对是否收到商品,并仔细检查核验商品细节,必要时保留聊天记录、图片、视频等交易记录,以便产生纠纷时作为证据提交。若发生买卖纠纷,可以积极与平台沟通,请求消费者协会协助,并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合法维护自身权益。网络购物平台也要积极履行自身义务,配合维护消费者权益,共同推动构建良好的网络购物氛围与秩序。(□本社记者 王蓉 □通讯员 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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