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
端午节即将来临,公众选择短途游、周边游以及自驾游的出行意愿和热度提升,但在奔赴“诗与远方”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人身损害纠纷,该向谁主张赔偿责任?以下案例从“搭便车”、旅途中受伤等不同角度以案说法,提示大家在出行中如何规避风险和正确维权。
好意同乘,赔偿责任可因“好意”酌减
常女士与郭某同在一家食品公司工作。今年“五一”假期,常女士搭乘郭某驾驶的车辆一同外出郊游。行驶途中,郭某驾驶的车辆与郑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常女士因此受伤。事后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常女士将郭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因被告用自己的车辆无偿搭载常女士,构成好意同乘,且郭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酌定减轻其30%的赔偿责任。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首先,好意同乘的界定,一般是指非营运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无偿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好意同乘应当是无营利目的,不追求报酬,旨在互帮互助。好意同乘在社会生活中无处不在,比如上班捎带同事、出游免费搭乘亲友等都属于此类情形。其次,好意同乘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法律规定,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其责任应当减轻,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减轻”不等同于“免除”,好意施惠人的善意应当鼓励,但法律上的侵权责任无法免除。以本案为例,郭某无偿搭载常女士出行,虽然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考虑到该行为属于好意同乘的情形,法院酌减了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值得一提的是,结伴出行的善意互助行为应予称赞,但交通安全应牢记于心,若行为人具有侵权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
攀爬跌伤,景区已尽义务可免责
小胡到郊区某田园景区游玩期间,在跨过篱笆攀爬一棵挂有“禁止采摘”的板栗树时跌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伤愈后,小胡与景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存在过错,判决驳回小胡的诉讼请求。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一方面,考虑到特定场所处于经营者、管理者控制之下,他们对该场所内的不特定的人必须履行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充分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也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其次,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应承担侵权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如果义务主体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可免除责任。本案中,景区通过安装篱笆等设施将不同区域隔离,且设有游园须知等,明确提示游客注意安全,小胡擅自跨越篱笆并攀爬树木进而摔伤,不属于被告过错导致,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就游客而言,无论是公园游玩还是登高爬山,亦需文明出行,时刻关注自身行为的危险程度,量力而行。
乘车受伤,游客可向经营者索赔
李先生随某旅行社组织的国内旅行团游玩途中,因司机遇路障处置不当造成大巴车侧翻。本次事故导致李先生等乘客受伤。伤愈后,李先生向旅行社要求赔偿时遭遇各方推脱,组团社称,大巴车不是他们的;地接社称,李先生并未与他们签订合同;客运公司称,伤者是在旅游过程中出的事故,应该找旅行社索赔。无奈之下,李先生将旅行社及客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旅行社和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等费用共计14.7万元。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规定:“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明确要求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辅助服务者作为交通、住宿等服务的直接提供主体,应当取得从业资质,根据服务内容建立有效的安全管理、应急处理等制度,从而保障旅游者的安全。而旅游经营者在选定旅游路线、旅行项目、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过程中,应当对相关项目的安全性及应急处理机制等进行审慎考察,并将相关注意事项对旅游者进行有效披露。否则,旅游者因此遭受人身侵害,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均须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客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尽到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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