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
民主与法制网讯(记者王红喜 通讯员李晓佳 张焕静)车辆停放在地下停车场,几天后发现车辆受损,肇事者却不知去向,谁来承担责任呢?近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判决地下停车场向受损车辆所有人王先生赔偿车辆维修等费用共计2800元。
居住在洛阳市涧西区的王先生,为了给爱车安个家,选择了在家附近的A小区地下停车场缴费存放爱车,并连续数年向地下停车场支付年费。2023年1月7日晚上,王先生像往常一样将该车辆停放在地下停车场的固定车位上后回家。5天后,王先生准备用车时却发现车辆“大变样”——防撞雷达摄像头缺失、4条轮胎均被扎眼、2个车尾灯受损等,车尾方向的车位上还散落着车载倒车摄像头部件的少许碎片。
面对这种情况,王先生第一时间选择了报警。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发现地下停车场虽设置有监控,但位置布局不合理,王先生车辆的停放位置刚好处于监控死角,调阅监控内容后未发现有破案价值的信息,无法查实侵权行为和实施主体。
难道只能自认倒霉,车辆维修费自己承担吗?王先生多次向地下停车场的经营单位索赔无果后,诉至法院。
王先生认为,地下停车场每年收取的年费包括场地使用费和车辆保管费,双方之间形成场地使用合同和保管合同关系。车辆多处受损,系停车场保管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
地下停车场认为,其仅提供停放车辆的场地,收取的年费包含场地使用费、保洁费、照明费、监控设备维护费、消防设备维护费,双方之间仅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地下停车场不负车辆管理义务,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涧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履行内容,结合一般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王先生将车辆停放在相对封闭的地下停车场内并交纳年费,系出于在一定期限内租赁使用特定空间位置和确保车辆在停放期间处于安全状态之目的;而该案中地下停车场收取年费系为了收回建设和运营成本以及用于支付基础设备设施的必要管理和维护费用,据此足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兼存租赁合同和保管合同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基于民事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王先生如约交纳了保管费,地下停车场作为有偿保管人应对停放在车位上的车辆负有妥善维护车辆安全、不受外来损害的保管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车辆受损事实不持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和现场勘验照片等,足以认定王先生的车辆在地下停车场正常停放期间受损,并且案涉车位处于监控死角。鉴于侵权行为人不明是因地下停车场的监控区域设置不合理所致,且地下停车场在车辆停放期间对侵权行为全然不知,明显构成监管义务履行不到位。地下停车场因保管不善造成王先生的车辆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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