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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九年前的就诊记录,成了保险公司的解约原因?法院:保险公司以此解除合同无效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7-11 10:40:07 246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  近日,北京海淀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经审理,法院判决双方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险公司向刘女士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   案情简介    刘女士诉称,2021年9月其在网上购买重疾险后,同年11月在医院查出甲状腺有可疑滤泡性肿瘤。此后,刘女士开始检查问诊。2022年3月底,医院为刘女士出具甲状腺癌诊断。拿到诊断的当晚,刘女士在网上上传了理赔材料。4月初,刘女士收到保险公司通过短信发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刘女士所做检查“属于细胞病理学检查,不属于组织病理学检查,未达到条款约定责任给付条件”为由,拒绝了理赔申请。此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刘女士电话沟通保险合同问题,又提出保险公司调查了刘女士所有的就诊记录,发现刘女士在2012年6月就诊于某医院普通门诊,被医生诊断为心脏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刘女士未听说过这一疾病,更不知道自己患有该病。刘女士未曾违反健康告知原则,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恶性肿瘤中的轻症进行赔付。十天后,保险公司向刘女士发送短信通知称:经调查核实,刘女士因心脏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就诊于医院,公司决定解除合同退回全额保费,此次理赔不予赔付;刘女士此次因甲状腺恶性肿瘤申请理赔,因所患疾病未达条款约定责任给付条件,本次理赔申请不予赔付。保险公司随后将五千余元保险费直接退到了刘女士的账户上。故刘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辩称,心脏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属于精神疾病,精神疾病属于保险合同健康告知明确约定应当如实告知事项,刘女士未如实陈述自己的健康状况,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另外刘女士所患疾病不符合理赔条件,不予赔付。    北京海淀法院审理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健康告知规定,强调的是投保人在投保时的健康状况、过去两年的就医经历,心脏植物神经紊乱的诊断发生于距刘女士该次投保九年多之前,无论该症状是否属于“精神疾病”,均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且刘女士对于此情况的未如实告知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保险公司向刘女士发出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法院还就案件的其他争议焦点结合保险条款进行了解读和评述,并作出如上判决。   宣判后,保险公司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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