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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免费停车时车内财物被盗,谁担责?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7-11 10:18:53 1307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

  乔女士将车停放在商场外的停车场,购物后取车时发现车窗被砸,车内物品被盗,遂要求直接侵权人、商场和停车场连带赔偿其车辆维修损失、车内物品损失以及误工费总计26 951元。

  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商场和停车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乔女士诉称,我去商场购物,将车停放在商场正门对面的停车场里。购物出来发现车左后方玻璃被砸,车座上装有价值两万元物品的背包被盗。我因购物和停车行为与商场和停车场形成了商业服务合同关系,商场和停车场有责任对顾客的车辆及财产提供安全保证,故应当与直接侵权人一并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商场辩称,乔女士在我商场购物,我方仅需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涉案停车场并非由我方经营收费,乔女士在第三方的停车场遭受财产损失,实非我方的监管范围,且事件发生后我方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已尽到了相应义务,没有过错,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停车场辩称,停车场有50个车位划归给商场由商场自行管理,该区域我方不负责管理,乔女士的车辆正好停在这50个车位中,且本次停车我方没有收费,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直接侵权人沈某某、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

  庭审中,法院查明:沈某某、史某某在停车场使用弹弓将乔女士停放的黑色越野车左后窗玻璃砸坏,窃取车内双肩包1个、汽车钥匙1个、现金10元等物品;涉案双肩包及汽车钥匙已起获并发还,涉案钱款10元未起获;被告人沈某某、史某某已被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乔女士车辆损害以及车内的财物损失系沈某某、史某某实施的盗窃行为和侵权行为所致,故沈某某、史某某作为直接、共同侵权人,应对乔女士的相关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乔女士要求停车场和商场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首先,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而本案中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应当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其次,只有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停车场和商场并未与沈某某、史某某一起实施侵权行为,双方亦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乔女士现要求停车场与商场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行为造成乔女士损失的数额:乔女士主张车辆维修损失1951元并提交了发票和维修结算单,故对该部分损失数额应予以确认。乔女士主张的其他车内物品损失2万元及误工费5000元,由于已超出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失窃物品范围,且乔女士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系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沈某某、史某某连带赔偿乔女士车辆维修损失1951元,驳回乔女士的其他诉请。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日常生活中,出游、上班、购物都避免不了停车问题,我们通常会优先选择既省钱又安全的地方停车。那么在购物时将车辆停放在免费停车场内,一旦发生车内物品被盗事件,停车场是否应承担责任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应当说,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过错推定。本案中,停车场为乔女士车辆提供的是停放服务,并非保管服务,其义务的主要内容仅为看管车场、引导车辆停放,并维持车场秩序。事发时,沈某某、史某某系通过使用弹弓将乔女士车辆后窗玻璃打碎的方式行窃,该作案方式不仅用时较短,而且具有突发性、隐蔽性。

  在此种情况下,要求停车场工作人员做到能够及时发现并立即制止沈某某、史某某的侵权行为,明显超出了停车场可以预见的范围。故在乔女士不能举证证明停车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其系无偿享受停车服务的情况下,其要求停车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诉请,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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