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视台《第三调解室》合作单位--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婚姻纠纷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贪污奖券未兑换行为如何认定?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10-25 10:08:06 1399
  问:

  我朋友张某是一家国有食品销售员,在该公司有奖销售期间,利用管理奖券的职务之便,秘密窃取奖券十余万元,后在各地共分别兑换8万余元,剩余奖券因案发未来得及兑换,后已退出,连同赃款一起发还被害单位。请问,未兑换部分奖券如何定性?

答:

  张某秘密窃取的尚未兑换部分的奖券也应属犯罪既遂。根据刑法理论,贪污犯罪属结果犯罪,当财产所有人失去对财产的实际控制而为行为人所非法占有时,贪污罪的法定犯罪结果发生,犯罪既遂。如果财产所有人尚未失去对财产的实际控制,那么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犯罪未得逞,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属犯罪未遂,本案中,由于该国有食品公司所发行的奖券在性质上与国库券等有价支付凭证相同,属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奖券一旦丧失,有关单位不能因为实际上确实发生丧失该奖券的事实或根据被害单位的报失而暂停支付的义务。因而丧失该奖券就等于丧失对该奖券上所载明的奖金的控制。因此,只要实施秘密窃取这种奖券的行为,不论兑现与否,均构成既遂。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盗窃有价支付凭证作了比较详尽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不论是否兑现,或者记名有价支付凭证,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均按票面数额计算。(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票面金额未确定,如果已兑现的,按实际兑现财物价值认定,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3)不能及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或能及时兑现的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等方式避免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由此可见,如果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疑是犯罪既遂,按照窃取的数额,即十余万元计算犯罪数额。而按照刑法理论盗窃犯罪与贪污犯罪一样同属结果犯罪,既然盗窃不记名、不挂失有价支付凭证(奖券)未兑现构成犯罪既遂,那么贪污这类奖券未兑现也应该构成犯罪既遂。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8/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