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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帮助他人虚构公司注册资金被判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7-15 09:58:21 455

  马某超因被判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马某超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决定对该案不予重新审判。

  利用职权虚构注册资金

  2009年4月,在河南省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因该公司股东缺乏注册资金5000万元,找到时任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回族区分局注册股股长马某超帮助办理注册事项。马某超介绍光普会计师事务所主任孙某某及中介人员王某萍帮助该公司筹措资金代办注册,并商定代办费用40万元,后孙某某等人筹措注册资金5000万元,于2009年4月29日以沈某某、吕某某等人名义按投资比例存入河南省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马某超在明知河南省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存在问题、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情况下,仍予以审核通过该公司的注册申请。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于次日将50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

  与河南省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情况雷同,洛阳东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洛阳豫龙工贸有限公司在注册时也同样被马某超介绍给中介公司,被分别收取8.5万元、8000元中介费。洛阳东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以他人名义注入1000万元注册资金,马某超为其通过注册申请颁发营业执照后,2009年7月27日该公司即将该10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洛阳豫龙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以他人名义注入100万元注册资金,马某超为其通过注册申请颁发营业执照后,2010年1月22日该公司即将该1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

  2010年3月,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经国务院批准,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

  河南省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一家以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等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豫工信(2009)178号】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注册资金的,须有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批准方可予以办理变更。但河南省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在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欲将注册资金由5000万元变更为1亿元。

  为此,该公司董事长沈某某指使员工侯某某将变更注册资金的申请材料送交马某超后,马某超携带该公司的申请材料,找到原瀍河回族区工商分局注册科的科员宁某某,并交代宁某某将该公司的申请材料录入档案,同时让原瀍河回族区工商分局注册科副科长蒋某某签核同意变更。在宁某某、蒋某某询问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担保公司注册资金变更是否有特殊规定时,马某超称材料齐全且无特殊规定,宁某某、蒋某某分别在河南省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申请上签字受理及签字批准,并出具变更注册资金1亿元的营业执照。

  后河南省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注册资金1亿元、资金雄厚等名义,通过报纸、公交广告、灯箱、宣传册等手段对外大肆宣传,骗取广大人民群众信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社会影响恶劣。

  滥用职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2014年1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河南省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作出刑事判决。与此同时,洛阳东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洛阳豫龙工贸有限公司因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相关责任人也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分别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超作为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申请违法予以批准,致使犯罪行为得逞,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广大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马某超、蒋某某、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变更予以核准,致使广大人民群众上当受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因三人为初犯,蒋某某、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马某超犯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蒋某某、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重大损失”是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重要界限

  此后,马某超因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驳回申诉通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重新审判。

  该案的审判长、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陶向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认定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关键构成要件在于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此处的“重大损失”,在性质和内容上,可以是造成巨大直接经济损失,也可以是造成恶劣的政治、社会影响等情况。本案中,马某超等人被判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主要是因为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邓炜辉教授表示,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设立审批、登记机关和股票、债券发行、上市审批机关的正常活动。一般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前,刑事司法实务对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办理,其立案标准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邓炜辉表示,行为人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的行为,是否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是本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造成巨大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等情况。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三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社记者 马付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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