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纠纷
用人单位未给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职工遭受工伤后又无力承担支付责任,如何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一起给付工伤保险金纠纷案件,判决社保中心核定并先行支付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陈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某采石场从事派石工作,但采石场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某日,陈某某工作时被后壁上垮下的石头砸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四级,无护理依赖。后陈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采石场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等费用共计280052元,扣除已支付费用400元,余款共计279652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仲裁裁决生效后,该采石场并未自动履行,导致陈某某生活困难,陈某某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位2万元后,该采石场注销关闭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只能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021年,陈某某以其工伤保险待遇经仲裁后无法实现,且人民法院已作出终结执行程序裁定为由,向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中心以陈某某所在的采石场未给其购买工伤保险,陈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关情形为由,决定不予先行支付。陈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陈某某的原用人单位在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注销,陈某某申请仲裁、执行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法院出具终结执行程序裁定的情况下,陈某某向南川区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故判决社保中心核定并先行支付陈某某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宣判后,社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三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劳动者权利,在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遇伤害,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职工及其相关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但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无法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工伤的风险直接转嫁到工伤职工本人,这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宗旨相悖,所以社会保险法设立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既包含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但未按时足额缴费的情形,也包含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更是明确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具体情形。本案中,用人单位未给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在陈某某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注销关闭,且陈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能全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陈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目前,有的社保经办机构以保障基金安全等为由对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为设置门槛,要么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问题上比较保守,在是否认定出现争议时往往偏向于不认定,乃至追求工伤保险给付最小化,造成工伤职工工伤待遇落实难。本案一方面有助于引导社保经办机构对符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及时审核并先行支付,有效化解工伤职工工伤待遇落实难之忧;另一方面通过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办理,有效助力解决因伤致贫返贫等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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