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
不认可签字前有“担保人”字样,签字的性质该如何认定,被告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修理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保证人依法对债务人未偿还的修理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2021年7月,齐某与马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某车辆损坏,二人将车辆送至董某处修理,并约定车辆修理费由齐某负担,在取车时因齐某无法支付全部修理费,便向董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齐某尚欠董某修理费1万元于2021年10月1日前结清,齐某和马某分别在欠条上签字。后因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董某将齐某和马某诉至法院,要求齐某给付修理费,并要求马某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齐某对欠付董某修理费的事实无异议,并称三方在书写欠条时约定由马某承担保证责任。马某认可在欠条中签名,但认为签名之前欠条中虽然已有尚欠修理费等内容,但并未有“担保人”的字样,所以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马某不认可“担保人”字样是其书写,但认可书写了签名,鉴于马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时欠条上没有“担保人”的字样,综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马某在签名时知晓自己为保证人身份。由于欠条中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马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法院最终判决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董某返还修理费,同时,判决马某对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马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名前欠条上无“担保人”的字样,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马某承担保证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欠条上的内容显示,双方并未明确马某对齐某债务的保证方式,因此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对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民事主体在欠条或者借条中签字应该持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一签了之”。签字前要根据自己的意愿明确自己的身份或在规定的位置签字,做到“落笔无悔”。如果没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意思,最好在签字前加上“见证人”等字样,防止他人擅自增加或修改自己的身份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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