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
基于免费邮箱的一般使用情况,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对用户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是合理且必要的,但是“清空邮箱”条款的内容与免费邮箱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用户注意。
用户注册多年的免费电子邮箱被运营方清空,怎么办?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电子邮箱被清空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法院对电子邮箱账号和电子邮件的权属性质进行认定,确认网站对长期未登录的免费邮箱进行清空的服务条款需对用户进行提示说明,否则对该用户无效。据了解,该案系首例涉电子邮箱数据权属认定及“清空邮箱”条款效力确认的裁判案例。
长期未登录使用,运营方启用“清空邮箱”格式条款
2006年4月6日,原告王某申请注册了涉案邮箱账号,并选择使用“免费邮箱”服务。后来,因王某长期未登录该邮箱账号,邮箱内的电子邮件被清空。
王某将邮箱网站运营方和服务协议提供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电子邮箱账号和电子邮件享有所有权。同时,免费邮箱服务相关协议中存在“免费邮箱用户同意,如其注册的电子邮件账号在任何连续90日内未经任何形式(WEB/POP3)使用,则网站有权将邮箱中的内容删除、停止为该免费邮箱用户提供免费邮箱服务并删除该邮箱账号”的条款(以下简称“清空邮箱”条款),王某请求法院确认该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网站运营方辩称,电子邮箱账号及电子邮件均难以成为物权客体,原告对涉案电子邮箱账号及邮箱内的电子邮件不具有所有权。涉案“清空邮箱”条款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且已通过在网站发布专门公告提醒等方式对该条款内容进行了特别提示,原告也理应知悉该条款。不仅如此,该条款正是在公平原则下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条款内容也多见于邮箱服务行业其他企业服务协议中,是行业惯例。
网站运营方还表示,其已善意地将停止服务期限延长至未登录超18个月,并且进行了合理通知,已尽到通知注意义务,原告未按照约定使用免费电子邮箱服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已经被删除的电子邮件无法再次恢复,为保护用户信息也不会留存副本。
服务协议提供方则辩称其并非涉案网站运营者,其他答辩意见与另一被告相同。
原告享有邮箱账号及邮件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注册了涉案邮箱账号,并选择使用了涉案网站的免费邮箱服务,与二被告之间建立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电子邮箱即存储电子邮件的网络虚拟邮箱系统,其产生、存续于网络虚拟空间,依赖于服务商搭建的服务器等硬件措施。电子邮箱账号是经用户注册申请,由各平台服务商向用户分配的唯一电子地址。
法院认为,在此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电子邮箱账号享有所有权,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其以账号用户的身份使用平台提供的服务。用户与平台之间因用户服务协议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户,基于与二被告之间的服务协议享有涉案电子邮箱账号的使用权。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日常生活经验,电子邮件可能包括文字、图片、视频、音频、文档、收发时间、通讯录等各种内容,上述内容极有可能构成“可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是以电子形式记录下来的民事主体的生物信息和社会痕迹,是稍加整理就可直接定位到具体个人的带有显著个人特征的数据集,在特定情况下还具备人格权属性。因此,电子邮箱用户应对电子邮件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或权益。
但如前文所述,此等权利或权益,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所有权”。本案中,涉案电子邮箱内的邮件已经被全部删除,而且各方均认可无法恢复,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删电子邮件的具体情况。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即电子邮件,已经客观消失而且不能确认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不宜就原告对电子邮件的权利或权益性质,尤其是“所有权”进行认定。因此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涉案“清空邮箱”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法院认定涉案的“清空邮箱”服务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此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免费电子邮箱的用户作为服务使用方,无需支付直接对价就可以注册和使用邮箱产品,而电子邮箱依赖于服务商搭建的电子邮箱系统,占用大量服务器空间,邮箱服务提供方需为此承担服务器资源及运维成本,平衡服务提供方和服务使用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必不可少。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对服务使用方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合理且必要的。并且,协议中此格式条款未免除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也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此外,基于免费邮箱的一般使用情况,其他免费邮箱服务商提供的免费邮箱服务协议均有类似的“清空邮箱”的条款约定,邮箱服务提供者有权在格式条款中约定“清空邮箱”内容。
但是,北京互联网法院表示,“清空邮箱”条款对某一特定用户是否发生效力,仍应遵循法律规定。此案中,“清空邮箱”条款的内容与免费邮箱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用户注意。虽然邮箱服务确系免费,原告不需直接支付对价即可享受,但是从网络服务行业在国内的发展历史来看,这种免费制可以帮助运营方快速积累用户、扩大市场占有率,应属运营方的经营模式。部分运营者积累了用户后会提供收费服务,此案中的邮箱也存在收费模式。在本质上,二被告提供免费邮箱服务仍然是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不能因免费而免除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二被告辩称其通过网站公告对涉案条款进行了提示,但是时间久远,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注册时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不能确认对涉案条款进行了提示。
综上,法院判定涉案“清空邮箱”条款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但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同时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该案法官表示,电子邮箱是一种电子信息空间,可用于收发邮件、存储文件资料和各类数据。从技术角度而言,电子邮箱收发及存储的电子邮件本质为电子邮箱服务器上记录的数据。数据作为信息记录存在于人体之外,并具有相配套的各种形式的物理存储和传播介质,具有客观性,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基于免费邮箱的一般使用情况,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对用户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是合理且必要的,但是“清空邮箱”条款的内容与免费邮箱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用户注意。本案中,二被告提供邮箱服务是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不能因免费而免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社记者 任文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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