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代理应当具有无偿性、非职业性的特征。近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公民代理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无效,酌情支持代理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凤台县某养殖中心因受某煤矿采煤沉陷影响,与该煤矿就财产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7月,刘某与养殖中心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养殖中心委托刘某全权处理该中心财产损失赔偿事宜(包括诉讼程序),委托时间从2019年7月到二审终结,得到赔偿款为止,整个诉讼程序中所有费用先由刘某支付。刘某保证依据养殖中心提供的煤矿丈量记录表数据和相关证据进行商谈和诉讼,赔偿款最终以协商或者判决为准,赔偿款到账后,养殖中心支付刘某赔偿款总额的20%作为劳动报酬、酬金等。
协议签订后,刘某使用养殖中心公章,以该中心的名义委托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某煤矿赔偿养殖中心各项财产损失286万余元。在该案审理中,刘某参与了除开庭之外的立案、递交接收相关诉讼材料、评估申请事项的确定、鉴定机构的选择、领取评估报告等工作。一审宣判后,刘某还为养殖中心书写了上诉状。之后,养殖中心通知刘某,不再委托刘某继续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双方因委托合同报酬产生纠纷,刘某诉至凤台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刘某与养殖中心签订的协议书的委托事项看,刘某全权处理该中心和某煤矿财产侵害纠纷一事,参与了该案除开庭之外的其他工作。可以看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及刘某实施的系列行为均是围绕养殖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这一案件而展开,并作用于诉讼案件,刘某的行为明显属于法律服务的范畴,向养殖中心提供了有偿的法律服务,案涉委托合同属于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为当事人代理诉讼事务,一般应属下列情况:一是当事人的亲友出于自愿无偿帮助,二是员工接受单位的指派或委派执行工作任务,三是受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有关社会团体依法推荐而担任代理人。无论哪种情形,公民代理应当具有无偿性、非职业性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亦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刘某以一般公民身份接受委托,签订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从事与律师、法律工作者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诉讼代理业务,并从中获取报酬,妨碍了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应当认定案涉协议为无效合同。关于刘某主张的报酬及违约金,在案涉协议书已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其依据该合同主张约定的报酬及违约金已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但鉴于刘某在从事委托代理活动中产生了必要的开支,对其正当、合理的支出部分,刘某可以收取。一审判决凤台县某养殖中心向刘某支付3万元。
该案宣判后,刘某与养殖中心均不服,向淮南中院提起上诉。
淮南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讼争双方对协议属委托合同还是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产生争议。相对普通委托合同,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更加强调受托人处理法律问题的主体资质和专业能力。法律服务的范围,参照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律师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可推知法律服务范围应包括担任法律顾问,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申诉等服务,也包括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公证、合同谈判、审查、修改等服务。从协议的履行来看,养殖中心与某煤矿财产侵害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材料、二审辩论提纲、二审证据目录等诉讼相关材料均由刘某准备完成,且刘某也自认该案前期协商、调解工作均由其亲身参与。由此可知,刘某已经参与到诉讼案件的前期准备和后期诉讼中,并提供了包括协商调解的非诉事项和诉讼材料准备、诉讼策略制定等诉讼事项在内的法律服务。故协议为有偿法律服务合同。
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防止职业公民代理人为谋取经济利益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继而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公民代理制度应遵循无偿性、非职业性原则。刘某未取得律师职业资格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职业资格,亦非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但其却接受养殖中心的委托为其提供有偿诉讼代理及法律服务,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应属无效。但刘某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以酌情支持。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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