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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微信朋友圈非法外之地 商业诋毁应担民事责任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7-15 10:11:57 1563

  经营者构成商业诋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公众在朋友圈发表营销性内容必须客观、真实、慎重,以避免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

  随着移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微信朋友圈逐渐改变了以往的社交平台和交易方式,但其绝非法外之地。近年来,通过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平台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易引发公众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旦构成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则需承担民事责任。

  朋友圈兼具社交与营销双重属性

  陈某是杭州市一家科技公司的销售人员,2021年8月,他登录自己的社交账号并在朋友圈发布涉及另一家科技公司开发的产品的图文内容,该内容涉及某第三方平台对这两家科技公司的产品进行的技术检测。配图显示另一家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陈某所在公司的产品则通过了技术检测,并且实现了与该平台的合作。不久,陈某将该图文删除。另一家公司认为陈某此举系职务行为,涉嫌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将陈某与所在科技公司诉至法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所发布的图文内容并无确切的依据,也没有经过相关的调查核实,并且在相隔几天的时间内,陈某所在公司另有一名销售人员也发布了内容基本相同的朋友圈文章。

  法院审理中,陈某主张其并非诋毁,而是作为消费者在自己的社交账号上进行正常的意见表达。

  陈某在朋友圈发文是否为职务行为?其所在公司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呢?法院审理认为,朋友圈作为社交表达的新鲜事物,虽然极具私人性,但并不止于私人性,其属性早已超越了“真实性”朋友的范围,也存在相当数量的“陌生朋友”。朋友圈已成为兼具社交与营销双重属性的平台。因此,应据实分析陈某所发内容是否与营销属性相吻合,以判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陈某所发内容与其本职工作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并且有推介销售其公司产品的表述。陈某所发内容直接受益人为其所在的科技公司,且有两人发布相同的内容,该行为对另一家科技公司的影响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作为消费者的表达,法律以捍卫言论自由保护其正当性,并提出诚实信用的限制要求。商业竞争对手更容易获取业内信息,更有动机进行不利评价,所以应对其提出更高的限制要求,以避免市场主体相互诋毁而陷入无序竞争的困局之中。

  误导消费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近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两家婚纱店之间因微信朋友圈引发的一起纠纷,在网上任性发声的被告公司因构成商业诋毁,被判道歉和赔偿。

  “你们店里这个牌子的婚纱是正品吗?”“听说你们店卖假婚纱被人告了,我之前订的婚纱会不会也是假货啊?我要退单!”……最近一段时间,甲婚纱店的销售和售后客服不断收到客户的质问,导致不少已经交了定金的客户都要求退单。

  老板杨某为此十分苦恼,“谁说我们卖的是假货了?我们可是十年老店、优质品牌!”直到看到一个朋友转发的微信朋友圈,她才恍然大悟,原来根源是竞争对手乙婚纱店的一篇文章。

  乙婚纱店工作人员的三个微信号都发布了同样内容的一篇朋友圈长文,在文章中称“某婚纱店售假官司缠身”“企查查可查开庭记录”,还配上了开庭公告详情图和甲婚纱店的品牌名称、经营地址。“这不是抹黑我们店、搞恶性竞争吗?”杨某一怒之下,将乙婚纱店诉至拱墅区法院。

  庭审中,乙婚纱店老板称朋友圈发文是为了澄清公众对自己店的误解,“而且我们说的这个案件不是编造的,企查查和法院网站上都能查到。”

  “是有这么个案子,可是后来客户自己撤诉了,法院没有认定我们卖假货。”原告辩驳道。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两家婚纱店经营范围重合,经营场所都在拱墅区,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乙婚纱店发布的朋友圈长文内容并无确凿证据,而且配图显示信息让人一看就能联想到是甲婚纱店,超出了正当商业评论范畴和自由竞争维度,足以误导不特定消费者的客观判断、理性选择,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此外,乙婚纱店同时用三个微信号发布涉案内容,朋友圈受众较多,该内容极易转发和扩散,实质性损害了甲婚纱店的商誉。

  据此,法院认定乙婚纱店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鉴于乙婚纱店已自行删除涉案朋友圈长文,且甲婚纱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乙婚纱店因此所获的利益,故法院综合考量各相关因素后,判决乙婚纱店在三个微信号的朋友圈发布经法院审核的道歉声明,并赔偿甲婚纱店7万元。

  超出正常评价可能突破法律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审理上述婚纱店案件的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诋毁信息既可以是虚假信息,也可以是误导性信息,即该条规定既规制采取虚假说法的行为,也针对采用不当说法误导受众的行为,表现为该表述中即使包含有真实信息,但却是不全面、不准确、不公正地陈述客观事实,比如以偏概全、断章取义等。经营者出于竞争目的对他人商业评论或批评,尤其要谨慎,若超出了正常商业评价范畴,就可能突破法律界限,构成商业诋毁。

  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具有竞争自由,有权利评价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经营活动,但评论必须以客观真实、公允中立、诚实信用为原则,不能误导公众和损害他人商誉。

  本案中,虽然乙婚纱店发布的关于甲婚纱店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信息是真实的,但乙婚纱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婚纱店确实存在造假售假情况,其同时用三个微信号在朋友圈发布甲婚纱店“造假售假被客户起诉”等文字,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甲婚纱店的商品产生误解和不良印象,影响消费者的决定,并对甲婚纱店的商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了甲婚纱店的利益。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构成商业诋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公众在朋友圈发表营销性内容必须客观、真实、慎重,以避免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本社记者 汤瑜 □通讯员 张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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