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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案例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孩子玩耍时受伤责任怎么划分?速看这三起案例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7-09 11:43:40 1928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在日常学习和生活中却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安全隐患。在玩耍中受伤,如何划分责任?北京海淀法院法官以案说法。    家长是孩子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2018年6月,张女士在家睡午觉,7岁的儿子李小亮偷偷下楼,独自一人来到小区花园里玩耍。当时,小区的人工湖正在施工,湖里还有一米多深的蓄水。李小亮在附近玩耍时,不小心跌入水中。14时许,张女士下楼寻找李小亮,才发现他已经溺水身亡。   张女士万分悲痛,认为小区物业公司对此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小亮出事正是因为物业公司未尽到小区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对施工的人工湖区域做好安全措施,没有配备专业施救人员,施救也不及时。而物业公司认为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大人没有看好孩子。双方协商未果,张女士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物业公司辩称,孩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充分的监护责任,放任7岁的孩子独自在小区内玩耍。且物业公司在人工湖周围设置了围栏和警示标示,不应对李小亮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李小亮溺亡时年仅7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女士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张女士任由李小亮出门玩耍,脱离自己的监护范围,未尽到法定监护责任,对李小亮的溺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园区内人工湖周围虽设置了铁链等设施,但不足以避免未成年人落水,物业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支付张女士死亡赔偿金151368元、丧葬费1523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0元。    【法官说法】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女士作为李小亮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减轻了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在此提醒各位家长朋友,未成年人具有心智不成熟、活泼好动的特点,普遍缺乏安全意识。家长作为孩子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一方面应加强教育,提高孩子的自我保护能力,另一方面要看管好孩子,避免发生危险。    教育机构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要担责   2017年5月的一天,新新学校初中一年级五班正在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小勇和同学一起攀爬云梯。玩耍过程中,小勇不慎从云梯上摔下来,跌到下面的水泥地上受伤。随后,新新学校联系了小勇的父母,小勇父母带他前往医院就医。医院诊断小勇的伤情为右前臂尺骨骨折、右腿小腿外侧擦伤。经司法鉴定,小勇所受损伤后果不构成残疾。   小勇的父母认为,学校的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未在云梯下面放置软垫等防护措施,且事发时没有体育老师在旁指导,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小勇诉至法院。小勇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代为诉讼。   新新学校辩称,事发当时小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使用云梯行为有一定的预判和控制能力,且没有安全标准规定需在云梯下面放垫子,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小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新新学校学习、生活期间,新新学校应负有教育管理、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时未有教师在旁边给予保护,且云梯下方未铺设软垫或者其他避免跌落损伤的保护装备,新新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小勇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使用云梯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摔伤仍需自负一定责任。故法院确定新新学校承担70%责任比例,小勇承担30%责任比例。最终,法院根据责任比例作出判决。    【法官说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小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新新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新新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校园是未成年人安全保护的主阵地。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做好安全保障工作,清除安全隐患,在操场等场所配备软垫、安全绳等安保措施,安排数量充足的教师及安全员看护好学生们的活动。    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受伤管理者也担责   2020年10月,7岁的小丽随父母去郊区森林公园爬山。14时左右,他们在爬山过程中,途经一段较为险峻的台阶。台阶一侧临空高度约2.5米,临空侧防护栏仅0.2米,且台阶上有较多碎石,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小丽在经过的时候,一不留神从台阶临空侧跌落到下面的石头上,头部着地,面部也被树枝刮花了。小丽跌落后,她的父母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后小丽被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面部外伤。治疗后,小丽头部外伤的位置留下三厘米长的疤痕,自尊心也因此受到伤害。事发后,小丽的父母与森林公园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协商未果,小丽将森林公园诉至法院。小丽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代为诉讼。   森林公园辩称,公园在安全保障上确实存在一定责任,但是小丽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也应尽到看护义务,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森林公园作为经营者、管理者,事发时未在台阶处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应认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小丽的摔伤负有相应责任。   另一方面,事发时小丽不满8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丽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携其登山游览,未尽妥善看护责任,致使其摔伤,对此其父母负有相应责任。故法院酌定森林公园和小丽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对于小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等后果,法院未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森林公园赔偿小丽医疗费、交通费15696.88元。    【法官说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森林公园未对其经营的景区内的游览设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此提醒各位经营者、管理者应保证其经营、管理的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不具有危险性,对人身安全没有威胁,符合安全标准并排除相关隐患。对于存在一定危险系数的场所和设施,应设立警示标示,限制未成年人的进入和接触。景区等场所还应配备专业安全员,发生危险时及时施救。否则,一旦损害发生,经营者可能因为其未尽到充分的安保义务而承担责任。不过,经营者对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合理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也会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一旦踏出家门,孩子们的安全保护还需社会、家长齐上心。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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