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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案例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人还在却被报道“离世”,报社被判更正道歉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7-09 11:44:46 558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  王先生看到报社发布的一篇报道,该报道中写明其本人已经“突然离世、不在了”,王先生倍感气愤,以名誉权被侵犯为由将报社及被采访人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二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报社构成侵权,对于王先生的名誉权损害承担更正报道、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案情简介    原告王先生诉称,报社发布报道虚构“合伙人突然离世”、“现在王先生不在了”。但客观事实是至今仍正常生活。李先生在接受采访时反映的情况应当客观真实,报社在报道中对涉及他人生死与否等重大名誉事项,应当谨慎核实,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该报道已经发布,且被多家媒体转发,影响范围大,对其造成较大损害。   被告报社辩称,其对于王先生没有侵权行为。本文中涉及王先生的部分仅有78个字,涉及内容均为被采访人李先生所述,记者采访所得,涉及部分均以事实为依据,涉案文章中涉及的“不在了”,可以有多种解释。王先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亦未证明与报社存在因果联系。报社已经对于报道中涉及王先生的部分进行了删除。   被告李先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过核实报社提供的李先生采访录音,可以明确李先生陈述涉及王先生的相关内容为其合伙人的爱人去世,而并非涉案报道中所写合伙人去世,涉案报道中有关“合伙人突然离世”、“现在王先生不在了”等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极易被读者理解为王先生本人已经去世。由于报社在刊登报道时,未尽到必要合理的审查责任,导致涉及王先生的报道内容明显失实,报社相关报道行为侵害了王先生的名誉权,报社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先生在接受采访时所述内容并未侵害王先生的名誉权,故王先生起诉主张李先生与报社共同承担相关民事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报社对其报道中涉及王先生的失实内容进行更正,并将更正内容在其报纸、官网上刊登;报社在其报纸及官网上刊登声明向王先生赔礼道歉;报社赔偿王先生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万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其中,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的重大创新和最大亮点,体现了我国立法中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名誉权是自然人人格权的一种权利类型,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王先生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如报社的报道侵害了其名誉权,王先生有权诉至法院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二、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是否需担责?   民法典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新闻媒体由于其自身报道的客观性及真实性的要求,在进行报道时不可避免的会涉及他人的个人信息或名誉,但民法典对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真实性、客观性及核实义务作出了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对于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本案中,报社在报道中,对于涉及王先生的“不在了”“合伙人突然离世”等表述极易被读者理解为王先生本人已经去世,该情况与法院查明事实严重不符,报社并未对王先生的该情况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承担何种责任?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报社的报道对于王先生名誉权造成损害,报社应当对失实内容进行更正,同时刊登道歉信向王先生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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