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常识
本网讯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实施拒绝开放API的链接封禁行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进行规制,但如果该平台企业是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要如何规制?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丑世栋从反不正当竞争视角,对链接封禁行为的规制路径进行了探讨。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是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合法同意的网络产品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是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是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是其他妨碍破坏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产品的行为。
丑世栋表示,通常来讲,如果一家掌控底部生态平台的企业,禁止竞争对手的应用程序、网络产品、网络服务等与这家企业控制的底部生态平台相互连通,则这家企业会涉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当中的“恶意不兼容”的规定,也就是说这家企业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但在法律实践当中,如微信等在链接封禁行为当中会提出各种理由,比如主张自己强化对平台的治理、为了平台的安全、降低平台运行成本等,而实施链接封禁行为。这很可能会是以合法的借口掩盖其不正当竞争、排除竞争对手的非法行为。基于此,相关企业应当证明自己实施的链接封禁行为不是出于恶意,而是出于善意。
因此,在个案中,如何认定经营者实施封禁行为时具有恶意从而构成恶意不兼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关重要。对此,丑世栋认为,认定一家企业在实施恶意封禁行为是否具有恶意时,需要采取正向、反向两类标准来判断。
正向标准需要执法机关从正面判断经营者实施封禁行为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需要考虑经营者对其他网络产品与服务所主动采取的网络封禁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假设一个经营者不采取对其他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封禁措施,将导致经营者自身的服务无法提供,则这种链接封禁行为具有必要性。然而,丑世栋表示,在法律实践中,国内外超大型网络平台企业实施的链接封禁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排除限制竞争,而不是为了确保超大型网络平台企业自身服务的有效供给,实际上都不符合必要性标准。
在适用反向标准的情景下,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如果一个经营者为了实现对其他网络产品的兼容要付出过高的代价与成本,那么这个经营者实施的链接封禁行为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丑世栋介绍,从法律实践来看,国内外超大型网络平台,为了实现对其他网络产品的兼容,而需要付出的成本极低,甚至可以到忽略不计的地步。
丑世栋综合分析认为,根据正向、反向两类标准,超大型网络平台实施的链接封禁行为,通常应当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的“恶意不兼容性”。从反垄断法第17条角度分析,如果平台企业控制了底部生态平台或者网络必要设施,而因此获得了市场支配地位,那么这种情况下该平台企业实施的恶意不兼容行为,还涉嫌构成拒绝交易形态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从而形成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竞相适用的情况。
(任文岱 整理)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