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常识
对用户网络社交关系应视场景保护
□ 刘书涵
自去年起,接连有几起涉及App采集个人信息是否侵害用户隐私及个人信息权益的案件,如微信读书案、抖音案、微视案等,目前法院已对这几起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相关案件频发,也是App违法违规采集个人信息问题日渐突出,以及广大网络用户权益意识增强在司法领域中的反映。综观这几起案件可以发现,都涉及到“社交关系”问题,“社交关系”是否属于隐私抑或个人信息?当相关权益受到侵害时,用户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都是社会大众非常关心的问题。
从这几起案件看,涉及的社交关系有所不同,有的是“微信好友列表”,有的是“微信好友关系”,有的则是“通讯录好友”等,其实这些可以统称为“社交关系”。当然,法律上并没有“社交关系”的准确定义,一般我们将其理解为社会上人与人交际往来的联系,是人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其范畴非常宽泛,既有基于血缘的亲属关系,也有基于身份联系的社会关系,还有基于个人情感的社会关系等。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各种社交软件不断出现,这一方面为公众现实中的社交关系提供了网络交往方式和工具;另一方面,在传统交往关系外,又丰富发展出各种具有互联网特点的交往关系,如微信好友、QQ好友等,这些也都属于人们“社交关系”的一部分。那么,“社交关系”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及隐私?这是不同层面的两个问题,需要分别进行讨论。
就个人信息方面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个人信息应当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具有可识别性,即通过该信息或者信息组合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这是个人信息的核心要件;二是要有一定的载体,即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这是个人信息的形式要件。常见的属于用户个人信息的社交关系可能会涉及手机通讯录、社交软件中的好友关系和群列表等,这是特定用户“社交关系”的数字化呈现,应当纳入个人信息予以保护。但个别情形下,比如非实名注册的账号上仅有极少的好友关系,在这种信息集合下,无法识别特定的人,这种信息就无法纳入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就隐私方面看,我国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保护隐私的目的主要是保护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对于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来说,可以综合考量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以及有无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因素进行判断。因不同类型人群的隐私偏好不同,且互联网具有开放、互联和共享的特点,在网络环境中对隐私的界定及判断是否构成侵权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具体分析。
从几起案件的一审判决看,对涉及的微信好友等社交关系,都没有认定为隐私。在已经生效的“微信读书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可以认定以下情形中信息主体社交关系上承载着合理的隐私期待:“一是信息主体与特定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私密而不愿为他人知晓;二是信息主体一定量的社交关系公开可能遭受他人对其人格的不当评价而不愿为他人知晓。”如果并非以上情形,比如通常都会公开的同学关系、同事关系等,一般不会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范畴。
虽然这几起案件的判决都没有把涉及的社交关系认定为隐私加以保护,但都认定为属于个人信息,从用户享有个人信息权益的层面给予保护。所以,涉及对用户社交关系的收集、使用、加工、公开等处理行为时,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且要征得用户同意,公开处理信息规则,明示处理信息目的、方式和范围等,合法合规地处理相关信息。
从现实情况看,由于普通用户对互联网技术的认识、了解和掌握明显处于劣势,很难了解其个人信息如何被处理和利用,且缺乏控制力,因此,互联网企业更要从保护用户权利的角度出发,合法合规地设计产品模式、开发技术应用。尤其是涉及用户个人信息时,要清楚明确地告知用户规则,并征得用户同意,将选择权和决定权交给用户,这样才能让用户权益真正得到保障,并由此赢得用户信任。
(作者系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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