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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常识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京小槌普法 祭奠权益知多少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7-09 11:39:41 636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  “南北山头多墓田,清明祭扫各纷然。”殡葬文化在我国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家庭成员在清明节扫墓祭祖、慎终追远向来是件慎重肃穆的事情,但若操办不当,不仅有失礼节,还会引发诉讼。那么殡葬中常见的纠纷有哪些?我们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下面京小槌通过几则常见案例带大家了解。    案例分享    案例一:逝者去世要哀悼 报丧吊唁不能少   刘某系韩某甲与韩某乙之母。刘某晚年,韩某甲与韩某乙因继承问题发生争执,后韩某甲带刘某离开,拒绝韩某乙看望和照料刘某。刘某去世后,韩某甲未将死讯告知韩某乙,独自将刘某火化、安葬。韩某乙自村委会处得知此事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某甲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并告知刘某的安葬地点。法院认为,韩某甲与韩某乙作为刘某之子,应享有平等的祭奠权,韩某甲在将刘某火化、下葬时未尽通知义务,侵犯了韩某乙的权利,最终判决支持韩某乙的诉讼请求。   将逝者去世的消息告诉亲属,古称“报丧”,亲属接到丧讯后前来吊丧逝者,古称“吊唁”。随着时间的演变,现代社会虽然不如古代那般讲究形式,但作为一种殡仪习惯,其内在精神依然沿袭至今。“报丧”能够和亲属家人一起分担悲痛,而“吊唁”能让亲属有机会见逝者最后一面,在火化前做最后的陪伴,给人带来极大的心理慰藉,是一种非常现实的感觉。因此,在逝者去世后,应当将消息及时通知其他亲属,一家人共同商议逝者的火化、安葬事宜。    案例二:山清水秀固然好 土地性质更重要   陈某乙系陈某甲之女,两人均为某村村民。陈某甲去世后,陈某乙将其骨灰安葬于该村一处承包地处,后陈某乙进城务工并长期在市里租房居住。清明节时,陈某乙回村发现陈某甲的墓地已被挖平并建起楼房,在知晓是村委会承租该片地区进行养殖建设所致后,陈某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村委会赔偿坟墓迁移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村委会在存有坟墓的区域内施工,未通知陈某乙,导致陈某甲的坟墓毁坏,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当赔偿,但当地政府已经作出条例,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陈某乙将骨灰安葬于某承包地违反了该地殡葬管理秩序,也有过错,故最终判决仅支持了部分合理支出。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城镇化范围不断扩大,农村集体土地持续面临拆迁腾退和再利用的问题。为了加强土地管理,避免迁坟忌讳,我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为了能让逝者有个舒适的安葬环境,有些亲属会自行寻找安静、整洁、绿化好的地点安葬逝者骨灰,而忽略了下葬地点的土地性质,导致坟墓在日后施工作业中损坏。为了避免此类不幸,建议亲属将逝者的骨灰安葬在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体公墓或骨灰堂,毕竟骨灰损坏的结果多难以挽回,给亲属带来的痛苦也多难以用金钱衡量。    案例三:夫妻合葬是良俗 身为子女应尽孝   吴某乙与吴某丙均为吴某甲与李某的女儿,吴某甲去世后,吴某乙向公墓管理所承租双人墓穴,将父亲吴某甲骨灰安葬于其中一穴。后因家庭琐事,吴某乙与母亲李某某不相往来。后母亲李某某去世,吴某丙携其骨灰前往公墓管理所拟将父母合葬,被告知须由承租人吴某乙办理。但吴某乙因与母亲李某不和而拒绝配合,故吴某丙无奈将吴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乙协助父母合葬。法院认为,父母合葬符合我国公序良俗,吴某乙以公墓承租权妨碍下葬属于权利滥用,最终判决支持吴某丙的诉讼请求。   我国《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生则同衾,死则同穴”自古是夫妻的美好愿景,是向子孙后代印证夫妻之间恩爱有加的美好纪念,作为子女,遵循父母合葬的善良风俗也是尽孝送终的善举,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京小槌释法    如何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过上述案例也可看出,祭奠纠纷多因家庭不和产生,我们提倡内部纠纷内部解决,家庭成员应当勤沟通、多商量,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化解矛盾。倘若家庭内部协商无果、相持不下,法院也会考虑“死者为大,入土为安”的公序良俗,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1选择人格权纠纷   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决定着法院审理案件时能够参考适用的法律范围。选择不同的案由,代表着提请诉讼的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对应着不同的举证程度和范围。我国《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逝者去世后,人格权利虽然终止,但人格权益依然延续。妥善火化维护逝者的身体权益、夫妻合葬维护逝者的名誉权益,这些不仅涉及逝者本人,还会涉及其近亲属的利益与情感,因此,逝者的人格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02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因人身权益或某些特定财产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肉体疼痛或其他精神严重反常情况。我国《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逝者的墓葬、骨灰、遗物都有着很强的人身性,承载逝者去世后所延申的人格利益以及亲属寄托哀思等精神利益,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所以在墓葬、骨灰、遗物遭受侵害后,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至于具体金额,法院通常会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    03及时留存证据   司法裁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当事人对事实有争议时,司法依据证据和陈述认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司法实践中,有的亲属主张逝者的坟墓因建设单位施工被破坏,但法院现场勘验时案发地已经被夷为平地,这时如果亲属不能举证证明案发地曾经确有逝者的坟墓,可能面临相关诉请难以被支持的风险。    寄语   “祭而丰不如养之厚,悔之晚何若谨于前”,尊老、敬老、爱老一向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为老人操办隆重的葬礼固然能体现晚辈的孝心,但真正的孝道更体现在日常生活中的点点滴滴,老人健在时,多嘘寒问暖、关心照顾,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和物质上的帮助,让老人生前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这才是对孝道最好的诠释。  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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