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律师|探析劳动关系解除后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8-06 09:3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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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与法制网是由中国法学会主管、《民主与法制》社主办的中央政法媒体,于2000年上线开通。2014年2月获得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颁发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具有新闻信息采编、发布及转载权限。2017年9月,再次获得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换发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同时民主与法制网微博、微信公众号也获得新闻发布权。2020年7月,民主与法制网荣获中央政法委第二届“四个一百”优秀政法新媒体“优秀资讯类账号”。民主与法制网集全网之力,成为集政治、经济、法治、文化、社会、信息、视频、互动等为一体的国家一类新闻网站,同时与新浪微博、今日头条、一点资讯等均建立了一键分享功能,开通了民主与法制网抖音、快手等视频账号,欢迎网友转载互动。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
网络虚拟财产到底属于谁?一方面,应当根据网络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用户协议约定进行判断。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约定网络虚拟财产归属时,应当基于劳动财产理论归属于财产利益创造者。 今年6月,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一起离职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微信账号“争夺”纠纷案。2017年8月15日,广州某公司使用在职员工袁某登记的手机号码注册了案涉微信账号,并相继提供给员工许某、刘某使用。2017年11月22日,刘某使用案涉微信账号并进行实名认证,于2021年5月私自更名,且变更微信昵称。2021年10月12日,广州某公司向刘某发出通知书,要求停止使用案涉微信账号,解除实名认证,并配合公司将该微信账号重新绑定于指定的手机号码,被刘某拒绝。2021年10月20日,广州某公司向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工作手机电话卡及工作微信账号。刘某以案涉账号包含自己的隐私信息为由,拒绝返还。广州某公司遂向法院提请诉讼。法院经过调查,最终以案涉微信账号系第三人袁某根据公司安排基于职务行为注册、主要用于工作用途等理由,认定广州某公司对案涉工作微信账号享有使用权益。 数字经济发展催生商业模式的迭代更新。与传统财产不同,互联网媒介中的账号、数据、信息等已成为劳动者工作的重要工具,但这些账号、数据、信息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这使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对所使用的网络虚拟财产归属容易产生纠纷。如何对劳动关系解除后作为工具的网络虚拟财产归属进行判断,本文试着探讨。
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归属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 当前,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对作为劳动工具的财产归属作出明确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明确劳动者在劳动中使用特殊工具的财产归属,根据双方对特定财产权利的约定进行分配。当双方缺少约定时,应当结合财产性质进行区分,如果财产属于劳动者在劳动期间产生的发明,则基于专利法的规定,该专利属于用人单位。如果财产属于一般的办公工具,则应根据该办公工具的所有权进行分配。如,用人单位购买办公电脑给劳动者使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电脑所有权依然归属于用人单位。反之,若是劳动者自己为工作购买的电脑,则所有权归属于劳动者。 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在由网络运营商或平台通过数据、算法架构的网络数据空间中注册、使用、分享产生的账号、数据、流量、装备、虚拟货币等。与一般规则不同,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一般物权,也不同于专利发明,具有特殊定位。民法典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权利客体时,并未对其性质进行明确界定。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有多种学说,如“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财产利益说”“多元权利说”等。但“物权说”难以突破特别表现物权支配性的特征,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者并不能自主进行支配,在处分时尚需作为所有者网络平台的同意。“债权说”是从运营商和平台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判断,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所具有的外在公示性予以关照。“知识产权说”忽视网络虚拟财产缺乏独创性的特质,在实体法未作出明确界定背景下,严格适用解释论对新兴的网络虚拟财产予以界定存在困难。从功能主义立场角度看,“财产利益说”值得肯定。它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位为民事财产利益。作为一种民事财产利益,它虽然不同于一般的物,难以适用物权取得、变动等规则,但并不排斥意思自治下当事人间对财产利益的约定。
网络虚拟财产归属的判断 网络虚拟财产到底属于谁?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根据网络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用户协议约定进行判断,比如,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平台运营方,但用户具有账号的使用权。其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约定网络虚拟财产归属时,应当基于劳动财产理论归属于财产利益创造者。本文重点讨论解除劳动关系后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网络虚拟财产归属判断问题。 第一,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特定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约定时,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取得相应财产利益的使用权。 第二,在缺乏明确约定时,应当从该网络虚拟财产使用权的原始取得主体角度进行判断。如,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归属应当属于该账号的原始注册者。若劳动者为完成工作任务注册微信公众号开展信息宣传工作,劳动者离职时,该账号使用权应属于劳动者。相反,若用人单位为完成工作任务注册账号并提供给劳动者使用,即使劳动者后续变更实名认证信息,但并未改变账号由用人单位注册、原始取得使用权的性质,该账号属于用人单位。这一判断理由如下:首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账号归属原始取得人符合网络平台服务协议的一般规定。网络平台服务协议,作为网络平台与不特定用户之间的协议,属于多主体间签订的自治协议。在法律没有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归属的前提下,多用户与平台订立的协议可以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利益归属的依据,具有在网络平台内部的公示效力,并在用户之间产生信赖利益。实践中,为便于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多将首次注册人作为账号的使用权人。例如,《“抖音”用户协议》第3.4条规定:“您在抖音中的注册账号仅限于您本人使用,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禁止以任何形式赠与、借用、出租、转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账号。如果公司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认为使用者并非账号初始注册人,为保障账号安全,公司有权立即暂停或终止向该注册账号提供服务,并有权永久禁用该账号。”其次,首次注册者作为账号原始取得人使用个人信息获得相关财产利益,其个人信息应当得到保障。实践中,网络平台账号的首次注册人需要将自己的身份信息、人脸生物数据、家庭信息,甚至银行账户等作为基础数据提供给网络平台。一旦个人信息通过使用权移转至其他主体后,首次注册者的私密信息将存在极大暴露风险。同时,仅因为劳动关系解除,即使财产的使用权利变更,将导致原始取得人和后续使用者错位,不利于平台的日常监管及法律责任的追究。最后,原始取得人归属于首次注册者,有助于保护劳动者的智力成果等合法权益。目前,通过网络平台账号开展商业运营逐步成为企业扩大营销范围的重要手段,在要求劳动者使用网络媒介运营后,劳动者需要付出智力和体力劳动对账号进行运作。若明确使用权利属于注册账号的劳动者,将激发劳动者的创造力,提升管理水平。若权利属于注册账号的用人单位,则用人单位有义务通过劳动者对账号进行管理,并对劳动者的管理行为支付一定报酬。这也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网络虚拟财产和通过网络虚拟财产所产生的附带价值不同。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若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利归属于劳动者,那么由网络虚拟财产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如微信公众号的流量粉丝和影响力,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自行协商,支付一定金额购买账号所隐含的财产价值。同时,劳动者具有诚实信用义务,不得利用所控制的网络虚拟财产损害公司利益。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