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律师|京津冀三家法院共话数据保护司法实践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8-06 09:3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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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提出,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去年,全国多地陆续开始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此次研讨会上,多位与会实务专家表示,知识产权是保护数据权益、维护竞争秩序的重要路径。 7月12日,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主办,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协办的第一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讨会在北京举办。此次研讨会以“数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助力京津冀数字经济协同发展”为主题进行探讨。其中,三家法院司法审判实务工作者分享的数据保护的司法实践现状与思考成为一大看点。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为数据司法保护提供多种可能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具有无形性、非消耗性、可复制性等特点,这使它有别于传统生产要素,也对传统产权的流通、分配、治理等制度带来了诸多新挑战。近年来,数字经济快速发展,数据权益及其归属未进行明确,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新问题和新挑战。 为应对数字经济对司法审判提出的新挑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下半年组建数据保护专班,针对数据赋权与数据保护开展了专题调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三庭庭长谢甄珂介绍,他们调研发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为数据保护提供多种可能。 “根据数据是否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予以保护。此外,对于扰乱竞争秩序或违反商业道德的数据抓取、使用等行为,以及数据垄断行为,还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予以规制。”谢甄珂说。 雄安中院综合审判庭副庭长唐弦对当前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分析时表示,目前,对数据权益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分为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两类路径。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主要以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为代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主要涉及第二条原则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以及商业秘密条款的适用。 具体而言,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保护数据权益的,相关判决主要考量以下几个方面内容:原告主张的数据类型是否属于公开数据或者衍生数据;被告的行为是否导致原告网站瘫痪无法经营,或者产生实质性替代原告产品或者服务的后果;被告是否以破坏原告技术措施的方式获取数据;被诉数据使用行为有没有进行任何使用创新,是否直接照搬照用他人数据;获取或者使用数据的行为是否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保护数据的,法院主要考量以下几个方面内容:是否利用技术手段;是否泄露个人信息或影响数据安全;是否破坏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数据展示规则;是否加重其他经营者服务器负担或以其他方式增加其他经营成本;是否对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构成“实质性替代”。
数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还需深入探索研究 “现行法律并未将数据作为知识产权调整对象予以规制,但在诸多理论研讨与法律实务中,‘数据知识产权’一词已被广泛适用。”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天津知识产权法庭庭长张云玲表示,综观司法审判对数据的保护实践,现代知识产权制度蕴含的利益平衡理念以及由此设计的逻辑严密的配套制度体系与数据保护法律制度特点具有高度耦合性。 “但当下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更多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进行保护。”张云玲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模式更多在于强调对竞争秩序的规制和保护,而非对“数据”本身的保护。因此,数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还需深入探索研究。 谢甄珂也表示,由于数据承载的利益主体具有多元化特点,所以使得数据权益归属成为竞争法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数据权益的归属决定着其中蕴含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但在数据权益尚未获得法定身份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数据保护中的适用标准并不统一,因此,纳入竞争法保护的数据权益及其归属亟待立法明确。同时,对于更多不具有作品独创性要求、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无法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的数据,能否进入竞争法的调整范畴,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唐弦重点分析了“实质性替代”规则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问题。她认为,“实质性替代”规则,是指在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经营者不正当获取、利用的数据或基于该数据产生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与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及相关产品或服务具有实质性的替代关系。 无论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还是第十二条,数据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均出现了以“实质性替代”规则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现象。唐弦介绍,在“‘大众点评’诉‘爱帮网’”“‘饭友’App抓取微博数据”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实质性替代”规则已逐渐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裁判规则。但适用该规则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细化。
审慎探索数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路径 谢甄珂介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数据保护专班以调研为依托,提出数据赋权“三步走”设想。 第一步,提炼司法裁判规则。在数据实现立法赋权之前,根据数据以及数据竞争行为的类别归纳保护方式和途径,从现有司法实践中提炼裁判规则。 第二步,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机,建议创设专章明确数据权益的保护要件和不正当数据使用行为的具体情形。 第三步,审慎、有序、有限地对数据赋权。考虑到数据内容无边性、不确定性,数据利益多元性、交叉性等特征,即便为数据设置专有权,也应采取弱保护,即“大数据有限排他权”。同时,要根据不同的数据类型设计不同的权项内容,根据数据来源的不同分别赋予不同主体相应的数据权项,要针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数据类型设计兜底性权利,兼顾不同主体类型和不同数据类型配套相应的权利限制制度。 唐弦认为,在数据类司法案件中,人民法院应秉持“积极探索、谨慎适用”的审判理念,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规则的示范引领作用,准确把握数据竞争政策,规范数据竞争秩序,促进数据竞争活力、维护数据合法权益。以“实质性替代”规则在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的适用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新增第十八条,对涉及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在规定“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服务”时,都设定了前置侵权要件。比如第二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合理、正当的数据抓取协议,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数据”、第三项规定“披露、转让或者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这意味着“实质性替代”是作为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个损害后果进行规定的。“因此,人民法院在数据类案件的司法审判中,应着重考察手段的不正当性以及结果的替代性,而防止直接以‘实质性替代’的损害后果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唐弦说。 张云玲对当前各地正在试点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提出思考和建议。她表示,要重视数据登记交易中的数据安全、虚假登记、无效登记、非法数据登记等问题。同时,针对权利冲突,尤其要处理好企业数据收集和信息提供者之间的权利冲突,明确在数据确权方面,价值贡献应当作为数据权利归属的主要判断路径,做好数据权益流转全链条全方位的跟踪。同时,平台应当提供数据交易的可靠性配套支持。 “新技术的出现必然带来新的法律问题与挑战,我们应秉持审慎的态度,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开放性的研讨,进而不断完善它的保护路径,促进数据知识产权健康发展。”张云玲说。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