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律师|优化知情同意原则 守护个人信息安全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8-06 09:4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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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社会主义学院院长周汉民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告知同意为原则的个人信息保护在具体操作中存在难点。如互联网公司对数据的采集虽是以用户“知情同意”为前提,但往往会列出冗长艰涩的隐私条款,而用户为了使用产品服务,只能选择同意,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有关个人信息概念界定方式、权属确认方法、个人信息保护底线等方面的指导性案例,为法官统一裁判标准、统一认定方法提供指引,并由此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司法解释。 知情同意原则不仅涉及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认定,还可能因个人理性不足与实践操作不当致使知情同意原则在适用中被异化。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2019—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之“黄某诉某读书App案”,就揭示了知情同意原则的适用困境。该案原告黄某认为某读书类App采用“不授权无法登录”的方法,获取黄某好友关系,并向好友展示其读书内容、书架及读书时长等信息。被告App则认为,上述行为已获得原告黄某的知情同意。法院审理该案时引入透明度原则,认为该App的许可协议未以合理的透明度告知信息主体并获得同意,构成侵权。可见,形式上的知情同意已经不足以作为信息处理者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支撑,但此类功能捆绑、模糊告知的用户授权协议在实践中并不鲜见。国家网信办2022年11月查处下架的55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App中,19款存在强行索取权限情形。因此,知情同意原则亟待细化。 知情同意原则在适用过程中遇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信息主体理性缺失。个人作出同意决定时并非完全都是理性的,也可能完全没有意识到同意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将会对个人权益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在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背景下,数据处理的专业化、智能化、复杂化致使以一般自然人的知识水平不足以充分理解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与流动走向。这使得许多人在理性不足情况下不会阅读冗长、拗口的隐私政策,也无法正确理解信息收集的意义及可能造成的权利损失,此时告知同意程序仅具有形式意义,难以保证信息处理结果符合个人内心的实际意愿,知情同意原则对信息处理行为的限制作用无法真正贯彻执行。其二,信息处理者的“霸王条款”。实践中信息处理者制定的隐私政策、用户协议、信息授权条款往往存在模糊告知、服务捆绑、强行收集等问题。比如,银保监会通报的某金融公司违法收集个人信息案中,该公司贷款合同中的信息政策规定:消费者授权该公司可以向其所属集团内的任何公司、其他贷款人授权的或向贷款人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收集、披露以及允许使用消费者信息,该授权条款在合同有效期内以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持续有效。该规定不仅将授权范围无限扩大,还将授权时间无限延长,且该条款与贷款服务捆绑,消费者在签署上述贷款合同时也难以对此类格式条款提出异议。其三,大数据时代的信息聚合效应。在大数据时代,单个信息只有通过算法推理和智能检索系统与其他信息相联结后方能充分发挥效益和功能。信息的聚合效应导致信息处理行为的危险性以及最终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很难在事前予以判断。因此,知情同意原则作为信息处理的事前控制措施,在事前判断缺乏可行性时难以强有力地发挥保护信息权益的作用。 如何解决知情同意原则适用过程中遇到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对知情同意原则进行改良优化,类型化知情同意原则的具体适用场景,同时增加“目的正当性”“公序良俗”等原则限制,重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第一,坚持实质化同意认定标准。个人知情同意并非只是形式上存在签字、勾选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应当结合个人作出决定时的具体场景进行综合判断,不仅考虑企业信息保护政策中是否明确告知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和方式、是否使用高亮等突出方式显示,也要考虑是否存在自动勾选、App服务功能捆绑等问题。企业利用自动勾选、服务捆绑等方式诱使个人作出同意表示的,应当审慎判断该同意表示的效力。第二,知情同意原则在不同部门法中的具体适用应当有所区别。知情同意原则应当与不同部门法的基本理念相结合,实现不同部门法领域之间的类型化适用。例如,民法典强调私法自治,尤其重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凡是不符合表意人内心意思的意思表示都将存在效力瑕疵。此时,知情同意原则的适用应当严格把握。而刑法的基本定位是保障法,具有谦抑性,应当尽可能控制刑罚处罚范围,作为出罪事由的被害人知情同意在刑法解释中适当放宽。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