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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构建数据交易市场的难点与完善路径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8-06 09:11:27 1309
  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数据要素的重要性与日俱增,数据交易作为数据要素市场建构的关键一环,备受关注。2022年12月印发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建立合规高效、场内外结合的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统筹构建规范高效的数据交易场所”,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数据流通规则,构建促进使用和流通、场内场外相结合的交易制度体系,规范引导场外交易。如何构建合规高效的数据交易制度、规范高效的数据交易场所,值得深入思考。     构建数据交易市场的重点及难点     目前各方对数据交易的重视程度颇高,但整体而言,数据交易的市场规模相对不大,且大量交易发生在场外。2022年11月17日,深圳数据交易所董事长李红光接受《深圳商报》采访时表示,2021年中国大数据产业规模已经达到1.3万亿元,但数据交易市场规模估算大概仅为1500亿元,且大量的交易在场外,场内规模仅占27亿元左右。南都大数据研究院2022年4月发布的研究报告显示,目前场内交易在我国数据交易市场中所占份额不足5%。当前,全国各地建立了不少数据交易场所,例如贵阳早在2015年就成立了国内首家大数据交易所,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近年来也分别成立了数据交易所。因此,数据交易不活跃,值得深入思考研究。笔者认为,这种困境在一定程度上与数据交易存在的一些难题有关。     数据确权难影响数据交易。数据交易的前提是数据产权清晰,但数据确权难是不争的事实。目前,学界对于如何界定数据产权、不同主体在数据产生过程中应当享有哪些具体权利等问题存在诸多分歧,未能形成共识性观点;甚至有人认为,数据确权的障碍极大,直接否定数据产权。由此可见,传统法律界定的产权概念、理论与制度已经难以应对数据要素市场化的新格局,亟须构建新的理论与制度体系。     数据交易的特殊性或许使其难以高效顺利交易。数据交易需要对数据进行准确合理定价,但由于数据价值的不确定性,其定价存在一定困难。传统商品,如石油、黄金、证券、土地、房产、产品、专利等,其价值高低要么一目了然,要么相对容易与已有的生产要素进行匹配或融合后判断其价值。数据有别于传统商品,其价值的产生必须结合需求方的具体场景,通过为其提供定制化、个性化服务的方式实现。离开场景与服务,数据就只是一堆无法体现价值的表格和数字。但在数据交易之初,数据供应方不会披露其数据,即使披露也难以直接融合到需求方已有的数据与决策系统中,这使得数据的价值难以确定,进而影响其准确合理定价,使其交易难以高效展开。同时,数据价值体现为结合需求方具体应用场景的定制化、个性化服务,这使得数据难以成为一种标准化产品。因此,数据交易市场或许很难像证券交易所那样活跃,数据也难以像商品那样高效流通。     数据交易规则与标准、监管体系等不统一、不健全。例如,在各数据交易所官网提供的数据商品类别上,深圳数据交易所将其分为数据产品、数据服务与数据工具三类,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则分为数据产品和服务、算法工具、算力资源三类,上海数据交易所没有对数据产品进行分类。此外,各数据交易所在数据定价上也未形成统一标准,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的数据定价大多比较明确,深圳数据交易所多标注为面议。在监管体系方面,深圳、贵阳等地已经制定了数据领域的地方性法规,建立了一定的数据交易合规指引,但许多地区尚未出台数据领域的地方法规。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数据交易成本高、效率低、交易不活跃等问题。     构建数据交易市场的完善路径     针对前述数据交易市场的重点、难点问题,《数据二十条》提出了一些指引性、开创性的应对举措。例如,对于数据确权问题,《数据二十条》秉持淡化所有权、强化使用权思路,富有创见地提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框架。针对数据交易场所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数据二十条》提出加强数据交易场所体系设计,统筹优化数据交易场所的规划布局,严控交易场所数量,出台数据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数据交易规则,制定全国统一的数据交易、安全等标准体系,将进一步推动数据交易市场高效、有序发展。未来,以下几方面内容值得关注:     适当融合数据权益保障的确权模式与行为规制模式。对于数据确权问题,可以参考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做法,采取“权利化+行为规制”相结合方式。就数据确权而言,在《数据二十条》开创的“三权分置”数据权属体系框架内,进一步明确三种权利的具体内涵、外延,明晰权利边界,包括各权利的主体范围,享有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具体可以进行哪些活动,可以对抗其他何种权利或行为等。就行为规制而言,未来可以在综合考虑保障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为数据收集者、处理者确定合法性指引,区分个人数据、企业数据与公共数据,并为不同类型的数据审慎划定行为规制范围。     建立完善数据交易的前期合作机制与声誉机制。数据是一种购买方难以通过信息披露而了解的商品,即购买方在交易前一般难以完全确定数据的价值,只有在购买使用后才能确定。从经济学角度看,数据是一种典型的信用品。对于此种信用品,交易前期的合作机制、市场声誉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应当推动完善数据产品的试用体验机制,帮助数据需求方了解其价值;另一方面,可以建设完善类似于电商平台上用户评价的市场声誉机制为购买方提供更多信息,进一步促进数据交易的高效达成。     推进数据交易的多元化模式创新探索,促进场内交易与场外交易融合发展。《数据二十条》对此也提出了框架性指引,未来应当秉持多元化思路,允许甚至鼓励各地进行充分的试错探索。目前,有的地方的数据交易所模仿证券交易所建设而成,甚至将证券交易所视为理想模型。然而,数据与证券的特征迥异,证券交易模式很难套用到大多数数据产品服务交易上。有观点认为,从数据交易的信用品特征、合作模式出发,数据交易所应采用类似于房产中介、婚姻介绍所之类的中介与撮合模式。在中介与撮合模式下,数据交易所主要为买卖双方提供信息搜寻服务,降低信息搜寻成本,搭建双方的沟通与信用机制。笔者认为,这种中介型模式值得在实践中探索。     就场内交易而言,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背景下,数据要素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构也值得关注。有人认为,应当参照证券交易所形式,建设2-3个全国性的数据交易所,从而实现数据要素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笔者认为,这种思路依然是将数据等同于证券、期货类财产。如果我们认可数据交易的合作特征,并采用类似于房产中介、婚姻介绍所之类的中介与撮合模式,那么在数据要素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上,也可以考虑采用类似于“总所-地方分所”的模式进行数据交易。总所在交易规则、标准上进行统一化设定;分所则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数据交易平台,并根据地方特色为交易双方提供撮合服务。     继续推进数据交易规则与标准的多元化探索。《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建立健全数据交易规则,制定全国统一的数据交易、安全等标准体系。但就现阶段而言,各个数据交易所正处在探索初期,交易规则与标准体系等尚未成熟。这或许还要持续一段时间,也是必要的过程。只有通过多元化的模式探索,才能够提供更多的可供选择、参考或反思的经验样本,也只有在此基础上方能制定科学、合理、可行的数据要素全国统一大市场交易规则、安全等标准体系。     〔本文系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中国司法数字化建设若干重点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21DJKT1a1)的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广州大学法学院)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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