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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常识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打赏网络主播行为的法律性质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8-06 09:43:39 1526
  日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因打赏主播女友而产生的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案,引发关注。2020年5月,远在国外的原告李某通过网络认识了在烟台上大学的被告女主播孙某,逐渐对其产生好感,并发展为恋人关系。两人一直通过微信联系,在此期间,李某先后在孙某的直播间打赏30余万元,微信转账、购买礼物8万余元。后双方恋情终止。      李某以孙某未履行赠与约定的结婚义务,请求其退还款项。法院经审理认为,自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相识期间,原告向被告赠送礼物、微信转账等事实清楚,但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的款项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其结婚的前提下,才作出的上述赠与行为。原告在被告的直播间打赏的虚拟礼物,属于原告在欣赏被告直播节目的活动中自愿花费的费用,不属于无偿赠与,故原告对其在被告直播间打赏的虚拟礼物属于赠与、应予返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目前,该判决已生效。作为一种新业态,直播打赏款返还纠纷引发关注。鉴于此,须明晰打赏网络主播行为的法律性质。      打赏网络主播行为的法律认定      平台打赏行为通常经由两步才能完成:第一步,用户和平台签订合同,成为平台用户,并通过充值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第二步,用户向主播发送虚拟道具,即进行打赏。这一行为涉及用户、主播、平台三方主体,在这三方主体之间分别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用户与平台的法律关系,用户与主播的法律关系。      用户与平台之间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一般而言,平台服务提供者对其平台运营、直播服务、搜索服务、游戏中心服务及其相关技术或服务等提供技术和人力支持;个人通过注册成为平台用户,使用平台提供的各项网络服务,包含会员服务、观看直播、游戏服务等。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用户与平台是合同双方,双方成立网络服务合同。用户向平台充值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行为。      用户与主播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用户常以赠与合同为由请求主播返还打赏款项。民法典明确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合同的成立须满足单务、无偿的条件。但在网络直播中,用户首先会观看主播的直播内容,通常结合主播提供直播服务的质量及效果考量决定是否打赏。因此,从该层面看其不符合单务的特征。同时,用户实施打赏行为后,其行为会在直播屏幕予以展示,有利于提升用户的体验感,或将用户列入直播榜单,这使得用户会获得心理和精神的满足感。由此可见,用户实施打赏行为不符合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特征。综上,用户与主播之间不是赠与关系。用户对主播的打赏实际上是一种网络消费行为,用户基于与平台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协议),在平台上充值虚拟货币,并打赏主播的行为属于消费行为。      打赏网络主播延伸行为的法律认定      打赏网络主播延伸行为是指用户基于直播行为对主播产生好感,或与主播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其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主播转账或给其买礼物的行为。这类行为虽然是由直播行为引起的,但其不是网络消费行为。通常情况,应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赠与关系。在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被视为一般性的赠与。这种赠送并非基于平台的消费行为,也并非欣赏对方的直播行为,是一种单务、无偿性的赠与。当然,双方若有以结婚为条件或约定其他条件的附义务赠与,出现纠纷时应当按照附义务赠与的规定予以处理。      网络直播作为行业新业态,在给数字时代经济发展注入新活力的同时,也带来了新问题。“超级平台”作为监管者,理应加强监管,打造良好的直播环境;用户作为网络消费者,应当树立理性消费观念,理性消费;主播作为网络文化传递者,应当传播正能量价值观,严于律己。      (作者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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