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律师|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前置要件的思考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8-06 10: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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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前置要件的思考 ——以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的个人信息保护典型案例为例 2022年8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个人信息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在“杜某诉网络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赋予信息主体的一系列请求权的行权前置条件进行了详细阐释。杜某以个人信息知情权、决定权受电商平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该案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即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起诉应以“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为前提,杜某提起诉讼前并未通过协议约定以及后台设置的渠道向电商平台提出请求,其径行起诉的行为不满足法律规定前置要件,故驳回起诉。 该案的裁判思路对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之间的协调问题作了回应。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即,杜某起诉电商平台,既可以依据民法典直接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满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要求的前置要件后提起诉讼,二者可择一适用。但法院认为,个人信息保护纠纷起诉必须符合前置条件,这种将个人信息保护法认定为民法典特别法的做法,值得商榷。 以信息主体“提出”、信息处理者“拒绝”为起诉前提可能存在判断上的局限性。“拒绝”,即信息处理者不履行或拒绝履行用户的权利请求,若信息处理者对相关请求进行不彻底的执行,其最终效果并未达到权利实现的要求,能否将其定性为“拒绝”值得思考。以个人信息的删除权为例,除彻底对数据进行销毁外,信息处理者常用断开链接、屏蔽搜索等方式进行处理,在保证信息无法被用户检索的同时,继续处理个人信息,这并未实现用户追求的信息保护之效果。因此,以“拒绝”为前提的起诉前置要件可能不利于用户合法权益保护。 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对此进行回应:一方面,制定司法解释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纠纷起诉条件中所要求的“拒绝”的具体内涵。在判断是否属于“拒绝”行为时,应对信息处理者的响应措施进行实质判断,具体评估有关的信息集合是否已按照用户要求彻底处理。具体而言,“拒绝”既包括信息处理者明确拒绝履行信息主体的权利请求、以不作为的方式默示拒绝信息主体的权利请求,也包括信息处理者通过降低处理质量、改变处理方式或不彻底的响应。另一方面,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可双向配合,形成严密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个人信息虽然蕴含着多元利益,但其最根本的保护法益仍是人格权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旨在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则侧重于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因此,当涉及人格权益受侵害时,信息主体既可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提起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之诉,也可依照民法典提起侵权之诉。此外,当信息主体只关注财产权益、无意于保护人格权益时,《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的请求权基础无法适用,应当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起诉前置要件的要求,先通过信息处理者主张的渠道要求落实权利,被拒绝后,再通过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