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律师|“平等”的私法意蕴与立法表达技术分析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8-06 10:4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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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典,对民法调整对象和合同定义的表述均直接以“平等主体”作为定语,但仔细分析会发现,这些直接以“平等主体”作定语的条文,语法关系不同。 “平等”一词含义非常丰富,它不仅可以用来表达权利、原则、价值,还可以用来代表观念、理想、目标等。因此,讨论“平等”的含义必须预先设定语境。鉴于此,本文只在法律语境下讨论“平等”的私法意蕴及其立法表达技术问题。
法律语境中“平等”的私法意蕴 在私法法域,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的观念和制度,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等国的民法典中均有体现。在我国,不仅宪法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平等是私法最本质的特征。在现代法治中,公法以强制与被强制、命令与服从为实现法秩序的基本手段,私法以自愿协商、互利互惠为实现私人利益的最佳选择。自愿协商的前提,必须是私法主体的地位平等、人格平等和意志自由。唯其如此,意思自治才能够真正实现。因此,私法向来以平等为基本立场建构法秩序。基于这一立场,私法一直将平等作为其基本原则中的首要原则来宣示价值追求,并以此指导私法的制度建构。 私法制度的设计与安排均以平等为逻辑前提。在主体制度中,私法首肯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在此基础上,民事主体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实施法律行为,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义务人违反义务时,私法以民事责任制度对受损害之权利进行救济,矫正脱轨的民事法律关系,使其重新归位。正因为私法关系的主体平等,当事人才能够以意思自治的方式决定责任去留,权利人既可以要求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其责任。因此,平等的私法意蕴,在于价值引领和原则指导,在于意思自治而非强制。
“平等”的立法表达方式演变 民法基本原则是私法精神的高度概括。在基本原则的立法表达方式上,东西方成文法国家存在明显不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用专门条文规定民法基本原则,而是将其体现在具体制度设计中。自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来,我国一直以专门条文表述民法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章章名即为“基本原则”。就平等原则而言,作为基本原则中的首要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都是关于平等原则最鲜明、最直接的表述。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在第二条特意加上“平等主体”这一词组,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199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沿袭《民法通则》这一表述方式,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续秉承该理念,在第二条将民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通观这三部法律,立法对民法调整对象和合同定义的表述均直接以“平等主体”作为定语,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这些直接以“平等主体”作定语的条文,语法关系则不同。 从语法规则上看,无论是《民法通则》使用“公民”和“其他组织”概念,还是《民法典》使用“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概念,“平等主体”与“自然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之间,都不是偏正结构的限定与被限定关系,而是平行结构的同位语关系,二者在逻辑上的内涵和外延完全相同,“平等主体”就等于“自然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既然是同位语关系,怎么能用“平等主体” 来限定“自然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呢?这值得探讨。
“平等主体”作为前置定语的立法语言表述探讨 将“平等主体”用作定语,可以突出强调民事主体的平等性特点,但这样表述的诸多细节值得探讨。其一,《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都以专条彰显私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和人格平等。因此,或可以在规定民法调整对象时不再加“平等主体”以示强调。其二,在立法表达顺序上,民法的调整对象规定在前(《民法通则》第二条、《民法典》第二条),民事主体的平等性规定在后(《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十条,《民法典》第四条、第十四条)。既然在民法的调整对象之后以专条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权利能力的平等问题,可以考虑在规定调整对象时不加“平等主体”字样。这样既可以避免前后条文语义重复,又可以防止产生语法问题。 笔者认为,在规定民法调整对象时,可通过立法技术予以避免。其一,保留条文中的“平等主体”,在其前面增加介词“作为”,表述成“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样表述使句子符合语言规范,但不是最佳选择。因为此条规定的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至于这些关系的主体平等与否,紧接着就要有专条规定,故无须在此处提前强调。其二,删去该条中的“平等主体”,表述为“民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样表述语义明确,语言简洁规范。在此之后,再对私法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权利能力的平等问题作出规定,逻辑顺序上也能够自然衔接。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本文为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中国民法立法语言规范化研究”(18XFX007)的阶段性成果】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