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律师|云计算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规范构造与认定路径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8-06 09:2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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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字技术的深入发展,云计算已经成为数字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2021年12月,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提出:“依法依规做好网络安全审查、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等。”借助云计算平台,作品的传播和利用速度迅速增长。但当侵犯著作权的作品或数据信息被用户上传到云计算平台后,也将给著作权人带来巨大损失。因此,本文试探讨云计算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
云计算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规范构造 规范适用逻辑方面,应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作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特别法。虽然云计算平台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四种具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仍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确立的“避风港”原则进行责任界定。随着Web3.0时代的到来,各类网络服务融合的趋势日渐明显。云计算平台使得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界限更加模糊,它已经成为兼具技术服务和内容服务性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平台类型划分方面,云计算平台与传统网络服务平台相比,层次性更明显。讨论其控制能力,应当进一步区分其控制的对象是数据、应用、计算、存储、网络,还是硬件。划分云计算平台在著作权侵权中的行为类型,既要结合云计算平台现有的IaaS、PaaS、SaaS三种不同服务模式,又不可忽视云计算平台的控制对象和控制能力。在不同服务模式下,云计算平台和用户之间对服务内容的控制能力不同,即使在同一种服务模式下,对不同服务内容的控制能力亦可能不同。 注意义务边界方面,云计算平台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负有合理注意义务,而非事前审查义务。在IaaS、PaaS、SaaS等不同服务模式下,云计算平台的注意义务边界应当随着控制对象和控制能力的不同有所区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尤其是云计算平台等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仍应遵循技术中立原则。对云计算平台而言,技术的使用主要体现为对云服务内容的控制,对用户数据的控制能力越高,云计算平台便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云计算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路径 笔者认为,认定云计算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应完成对整体理念、具体适用和发展趋势的转变。 理念层面,应实现由“通知-删除”到“通知-必要措施”的转变。一方面,由“通知-删除”转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具有外部必要性。“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具有技术性前提,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等措施的实施,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首先对用户数据进行定位和接触,但并非全部云计算平台都具备这项前提条件,尤其是在IaaS和PaaS云服务模式下,平台对用户数据的控制能力无法满足此条件。而若将删除措施拓展为包括“转通知”在内的多样化措施,此冲突便可消解。另一方面,由“通知-删除”转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具有内在合理性。采取“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可以避免在保护著作权的过程中不当损害平台和其他用户的利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范目的应当包含“必要”和“措施”两层含义。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要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扩大化的效果;另一方面,采取的措施应当是必要的,不应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必要措施的范围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转通知”、公示开发者信息、警告、责令核实改正、降低信用评级、限制上传信息、暂停服务、终止服务、永久关闭账号等具体措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通知的义务单独规定在采取必要措施义务之前,是为了强调转送通知的重要性和不可选择性,应将“转通知”解释为“必要措施”的一种,这与“转通知”义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不矛盾。对于云计算平台可以采取的许多必要措施而言,如何选择适用才算是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需要借助比例原则,实现对利益衡量原则的具体运用。 具体运用层面,应完成由“利益衡量”到“比例原则”的转变。在认定云计算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时,应当在利益衡量原则指导下,具体运用比例原则,判断云计算平台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是否采取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必要措施。首先,云计算平台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适当性原则的要求,即采取该项措施具有正当目的。“避风港”原则的规范目的在于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权利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使其自身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云计算平台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必要性原则要求,即选择侵害利益最小的措施。随着措施级别的依次升高,其带来的损害和成本自然也随之增加。云计算平台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首先考虑选择损害最小的措施。最后,云计算平台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狭义比例原则,即均衡性原则要求。对于云计算平台而言,在接到权利人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投诉通知后,即使按照适当性和必要性原则选择损害最小的措施,还需要考量社会总成本因素。在比例原则指引下,云计算平台的责任界定需要综合考量多项因素,包括服务类型、控制能力、技术条件、侵权严重程度、科技创新、行业发展情况等。况且,不同措施之间不存在互相排斥关系,必要措施的选择也不限于单纯采取“删除”或“转通知”方式,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发展趋势层面,应把握由“界限分明”到“动态调整”的转变。近年来,云供应链的产生使云计算平台自身提供的服务也可能被继续分层或者结合,不同云计算平台之间也具有整合趋势,用户也会将不同云计算平台提供的服务结合在一起,这使得云计算的使用越来越复杂。随着云计算平台的整合,不同云服务模式之间的界限不再泾渭分明,差异性逐渐减弱,甚至有的云计算服务已经难以通过一种云服务模式进行描述。而且,不同行业有不同的商业需求,没有一种固定的云计算服务模式可以适用于所有行业。因此,如果墨守成规地按照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在经营活动中采用的技术手段对其服务性质进行划分,将与“避风港”原则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同时,随着云计算技术的继续发展,计算机系统的复杂程度和集成性大幅度提高,计算系统本身的自主性越来越强,云计算平台的参与度会逐渐降低,系统自动完成的操作会越来越多,这使得有的侵权行为实际上并非云计算平台所为。即云计算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实则为不同利益和价值之间的平衡问题。因此,应当坚持动态调整的规制路径,尽量在既有理论框架内解决新问题,可以根据新出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对既有理论和规范进行相应调试,从而既能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又能避免由于技术的革新带来法律空白。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本文为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云计算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规范构造与认定路径》的阶段性成果,课题号:CLS(2022)C27】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