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律师|“‘网红’账号买卖”及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制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8-06 09: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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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财产的自由处分,还是侵犯个人信息权益
“‘网红’账号买卖”及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制 “‘网红’账号买卖案”中,双方签订买卖微信账号协议的合同目的在于转让已有的客户信息资源,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非法传输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但这并不等于所有的账号买卖行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账号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在于账号内容,而非账号。 近期,有媒体报道称,从事医美行业多年的“网红”程某,于2019年和赵某协商,将其积累众多“粉丝”好友的9个微信账号以50万元转让给赵某。双方签订协议后,赵某先行支付30万元,程某随即将9个微信账号交付给赵某并完成微信密码、绑定手机信息变更,但20万元余款迟迟没有支付。程某遂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支付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买卖行为违反民法典有关规定,认定无效。 该案被媒体称为“‘网红’账号买卖案”,也引发人们对网络账号买卖行为合法性问题的思考。该案中,程某作为医美圈内的“网红”,将其9个微信账号转让给从事医疗美容经营活动的赵某用于营销,后因款项支付争议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账号买卖协议无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从该案判决结果看,法院认定微信账号的转让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甚至有观点认为该转让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是否意味着游戏账号转让、抖音直播带货账号转让等行为同样也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值得探讨。
“‘网红’账号买卖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 上述案件中,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双方表面上约定转让的是账号本身,可从现已公开的信息看,双方签订买卖微信账号协议的合同目的在于转让已有的客户信息资源,实际转让的是程某客户的个人信息。虽然程某所持有的9个微信账号存有何种规模的客户资料尚不可知,但不可否认的是,双方之所以能够达成微信账号的转让协议,并不是因为账号本身属于稀缺资源或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而是程某在使用微信账号过程中所形成的流量优势和客户资源。因此,虽然该微信账号转让行为本身并没有与现行法律相悖,但程某在转让过程中未曾清除客户的姓名、联系方式、微信号、收件地址等个人信息,并以此获得金钱收益。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禁止的非法传输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规定:“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程某把9个账号中包含的客户信息出售给赵某,未经自然人同意,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被法院认定无效。 具体而言,“‘网红’账号买卖案”中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第一,程某的行为构成超同意范围处理客户个人信息。在运营账号时,客户同意提供其个人信息的授权范围仅以获取程某提供的医美服务为限,并不包括允许程某将客户个人信息共享给第三方。第二,程某的行为构成超目的处理客户个人信息。程某收集客户收件地址、联系方式、微信账号等个人信息的目的是为了方便提供医美产品或服务,与第三方赵某交易客户资料显然超出个人信息收集目的。第三,程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客户个人隐私。程某作为医美顾问,全程参与客户与医美机构的交易活动,其与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留存了大量的客户医疗美容信息,在不清除聊天记录的情况下擅自将账号转让给他人,显然侵害了客户的个人隐私。
账号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关键在于账号内容 “‘网红’账号买卖案”衍生了三个问题:一,是否所有的网络账号转让行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虚拟账号究竟归属于谁?三,朋友圈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或个人隐私? 不涉及他人的个人信息账号可以有条件转让。上述案例中,由于程某职业的特殊性以及9个微信账号功能的目的在于营销,这使得其在转让这些微信账号时仅能够转让账号本身的使用权,而不是账号使用过程中留存的客户个人信息。这是否意味着游戏账号、抖音账号等虚拟账号的转让行为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答案不可一概而论,因为各类平台的账号一般可以分为非营销账号和营销账号。对于非营销账号而言,大多数为用户自行注册使用,其目的是为了享受平台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并不涉及他人的个人信息。这类账号在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留存与其他账号的聊天记录、朋友圈信息,但这些信息并不满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可识别”要求。因为一般人仅凭虚拟账号及其朋友圈分享的相关信息难以精准定位到特定自然人。当然,在账号转让过程中,账号持有人有义务删除、清空聊天记录,否则有可能构成对他人个人隐私的侵害。对于营销账号而言,账号使用目的是为了获取流量和扩大潜在客户范围,即便该账号的主要功能定位并非社交活动,但依然有可能在聊天、沟通过程中留存其他用户个人信息,如淘宝账号、抖音直播带货账号等。 虚拟账号究竟归属于谁?QQ、微信、游戏账号等虚拟账号的归属权问题学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关于虚拟账号能否被继承的司法案例更是屡见不鲜。在商业实践中,多数互联网公司会在其用户协议、服务协议中特别注明用户仅有登录、使用账号的权利,账号(或数字标识)的所有权归属于平台运营者。然而,法院并没有仅凭这些协议条款就直接认定账号归属于平台运营者。这是因为这类条款所描述的“所有权”仅限于民法典规定的“有体物”,虚拟账号属于虚拟财产,并不属于“有体物”,且《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意味着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需要适用特别规则。司法实践层面,法院并没有选择“一刀切”地判断虚拟财产归属于用户还是平台。比如,在全国第一例涉“借名”直播虚拟财产权侵权纠纷案中,广州互联网法院结合网络实名制、账号的人身依附性等特点,首次提出账号类虚拟财产与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权益两分法之思路,即账号类虚拟财产权益的享有和处分应受网络服务合同约束;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权益则根据诚信、公平和效率原则,归由账号实际使用人享有。换句话说,用户使用账号所产生的新收益(包括客户流量等)归属于用户个人,单纯就账号使用而言,相关争议则应当按照用户协议、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 微信朋友圈信息属于个人信息或个人隐私吗?一般情况下,微信朋友圈信息往往仅限于特定范围的用户群体查看,具有一定的私密性,故有观点认为微信朋友圈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微信变更所有人行为实际侵害微信好友的知情权。需要明确的是,现行法律或司法实践尚未对微信朋友圈信息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界定,但仅凭微信朋友圈信息发布方式的私密性即认定该类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或个人信息有待商榷。笔者认为,这种私密性并不是通常意义上仅限于寥寥数人的“私密”,而是以微信好友数量和“朋友圈可见”选项设置为基础的“半私密性”。一方面,微信朋友圈分享的内容并不具备识别自然人的可能,换言之,我们无法通过微信朋友圈定位到账号“所有人”;另一方面,微信朋友圈信息的分享是由账号所有人自行选择,在分享信息之前已经对朋友圈内容可能会被转载、转发、截图有所认知,所谓的“合理期待他人不会分享、查看、留存朋友圈信息”并不存在现实基础。除非账号所有人设置的“朋友圈可见”好友数量极其有限,否则一概将被微信朋友圈信息界定为个人信息或个人隐私缺乏相应的正当性基础。 总而言之,“‘网红’账号买卖案”的判决结果并不等于所有的账号买卖行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关键在于账号内容的法律保护。换句话说,账号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在于账号内容,而非账号。倘若该账号因为其营销定位、社交功能等原因而留存了其他自然人的个人信息,那么该类账号的转让行为因超出其他自然人的知情同意范围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倘若账号所有人在转让之前已经彻底删除和清空可能含有他人个人信息的内容(如聊天记录、收藏文件等),则该账号转让行为依然合法有效。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