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律师|司法诉讼中“隐私信息”认定的主要争议及路径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8-06 11: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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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与法制网是由中国法学会主管、《民主与法制》社主办的中央政法媒体,于2000年上线开通。2014年2月获得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颁发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具有新闻信息采编、发布及转载权限。2017年9月,再次获得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换发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同时民主与法制网微博、微信公众号也获得新闻发布权。2020年7月,民主与法制网荣获中央政法委第二届“四个一百”优秀政法新媒体“优秀资讯类账号”。民主与法制网集全网之力,成为集政治、经济、法治、文化、社会、信息、视频、互动等为一体的国家一类新闻网站,同时与新浪微博、今日头条、一点资讯等均建立了一键分享功能,开通了民主与法制网抖音、快手等视频账号,欢迎网友转载互动。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
据《人民法院报》等媒体报道,近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起业主起诉业委会侵犯隐私权纠纷案。该案中,小区业委会为保障其他业主知情权,将带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电话、住址、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的起诉状原封不动发到公众号进行公示。这一行为是否侵犯原告隐私权,双方引发争议。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起诉状中记载的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属于敏感信息,与当事人个人生活安宁相关联,一旦被泄露或滥用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应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畴。业主递交民事起诉状的对象为人民法院,发送对象为案件相关当事人,递交民事起诉状并不意味着同意公开个人信息,或者同意他人公开其个人信息。业委会将未对个人信息进行遮蔽处理的民事起诉状发布在微信公众号上,客观上造成原告个人信息泄露,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考虑到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发布后不久即删除侵权文章,根据侵权责任与侵权行为方式及影响范围相当原则,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及小区业主群内发布道歉声明,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个人隐私信息载体形式更丰富多样,涉及隐私保护的案例情况越来越复杂。司法实践中,判断某种行为是否侵犯隐私权,必须明确原告主张的隐私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隐私”范围。如何界定法律上的“隐私”范围往往成为相关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本文结合上述案例对此进行探讨。
司法诉讼中“隐私信息”认定的主要争议 私密信息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上述案例中,被告在公众号上公布的业主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与原告私人生活密切相关,非人为主动告知一般不能自行获取,不可为外界所知。因此,这些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其次,在判断原告个人信息是否为私密信息时,主要考虑信息是不是原告主观上“不愿”被他人知晓的秘密。在不同情况下,人们对自己不愿为他人知晓的隐私范围的理解有所不同。比如个人身体健康状况,如身体患有某种隐疾不愿为他人所知,即属于主观上“不愿”被他人知晓的秘密。就本案而言,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如果被泄露和滥用可能危害个人财产和安全,在一般情况下应默认为个人的隐私信息。 同意公开的理解。上述案件中,被告方认为所公开信息是原告提起诉讼时已选择公开的内容,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畴。但原告向法院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仅代表原告为便利法院审理案件,单独同意在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中公开自身信息。就该同意行为而言,属于封闭性行为,原告并不希望其他主体掌握自己的身份信息,因此上述信息仍属于隐私范畴。被告作为小区管理方,在微信公众号上公开发布原告信息,以网络方式“加速”公开原告的隐私信息,至少在精神层面给其造成生活困扰,影响原告生活安宁。 法律保护的“隐私”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一般情况下,个人收入属于隐私,对现实中,对于该信息个人享有是否公开的选择权。但现实中,有对一定级别的公职人员的收入依法进行社会公开的情况,此时的个人收入就不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隐私”。除此以外,个人隐私权与其他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也可能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对其个人隐私进行让步。上述案件中,被告方提出其披露行为是为保障其他业主的知情权。一般情况下,对于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纯粹个人隐私,一切知情权都不可对抗,它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但在该案中对原告的个人信息进行模糊化处理并不会实质上损害其他业主对原诉讼进程的知情权,更不存在用知情权排除隐私权的免责事由。 近年来,在抗击疫情的紧急时刻,个人隐私权就需要适当让渡给法益更高的生命健康权。在这一特殊时期,各地防疫行政主管部门对新确诊或疑似确诊新冠肺炎的人员的行踪及时公开,便于个人立即进行自我排查,遏制疫情传播,此时个人的部分隐私信息就不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隐私”范畴。在面对公共利益时,对隐私权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的,但限制隐私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应远大于个人的隐私利益。
司法诉讼中“隐私信息”的认定路径 发挥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的指导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法治观念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普通民众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隐私权。然而,就法律实践情况看,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隐私权案件判决结果仍存在一定差异。一方面,现行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较为笼统,另一方面,法官对不同事实的认定存在认识差异。为了应对隐私权诉讼中不断产生的新问题,在审判判决中应以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为基础,把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审理方向,发挥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的指导作用,尽量减少审判标准的个体差异。 多维度理解“隐私”的含义。隐私侧重于保护个人人格利益,因此在隐私权诉讼中,法官应当全面审查案件内容,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从多重维度理解具体案件中的“隐私”的含义。一方面,在隐私权保护范围框架下明确隐私的含义和内容。隐私是一种客观事实或状态,并不必然受到法律保护,从隐私权保护范围看,个人隐私只有在个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道德情况下,才能成为隐私权保护的客体,即法律层面的“隐私”。另一方面,要结合生活理解,从普通人角度出发,在特定环境下明确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譬如在一般情况下,个人的身份证号属于个人隐私,公开个人身份证号构成侵犯隐私权,但如果个人对公开行为进行授权,则该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具体把握对“公开范围”的理解。个人对个人信息是否公开以及公开范围的认定是判断行为人是否侵犯个人隐私信息的重要标准。私人信息的来源通常包括个人自主公开和外界盗用、披露两种方式。当涉及当事人单独授权或在一定范围内自行公开的情况时,容易对“隐私”认定产生争议。此时,法院要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判定,一方面,要从行为目的和效果双重角度理解当事人对信息的公开范围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另一方面,隐私权保护中的隐私信息应当是个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信息,因此要充分考虑被告的公开行为是否违背原告的个人意愿,影响个人生活安宁。例如,在移动应用程序的使用过程中,产品方往往以较醒目的方式提醒用户是否同意授权获取、存储个人信息,此时用户授权范围仅限于该程序使用过程中,若移动应用程序使用平台后续将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则不属于用户同意的“公开范围”。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