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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与曹女士于200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宅院于2002年拆迁,分得两套回迁安置房。交付后,一套房屋由李先生的二婚妻子和孩子实际居住使用,另一套房屋由曹女士实际居住使用。后李先生与二婚妻子离异,并与三婚妻子及孩子搬进曹女士居住房屋,曹女士认为李先生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其搬离。近日,昌平法院判决支持了曹女士的诉讼请求。
李先生前后共经历了三次婚姻,其与曹女士是初婚,双方于1982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2000年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2001年2月,李先生与黄女士生育一子,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离婚。后李先生与现任妻子结婚。2002年李先生一户分得案涉房屋两套,《房屋拆迁协议》中所载明的被安置人口数为“3”,但未具体列明人口详情,李先生与第一任妻子曹女士就该人口数的具体内涵产生争议。
曹女士认为,其与婚生女作为被安置人口,依法享有对回迁安置房的居住使用权,其与李先生已经做出了分家析产的意思表示,一套房屋归于李先生,一套房屋归其自己,但李先生将自己的房屋交付黄女士后,又携三婚妻女强占了自己房屋的一居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李先生辩称,案涉房屋的被安置人口是他与二婚妻子和儿子,房屋只是借给曹女士及女儿居住使用,从来不属于曹女士,现女儿已在国外定居,房屋理应由其收回居住。
昌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宅院拆迁时李先生与曹女士户口尚在一处、李先生与二婚妻子登记结婚日期晚于拆迁时间等事实,应认定《房屋拆迁协议》中所载明的被拆迁安置人口为李先生、曹女士及双方的婚生女。虽然李先生否认其与曹女士就两套房屋的分割达成过一致意见,但房屋自交付后始终由曹女士实际占有使用,若该房屋归属于李先生,其长达十余年的期间未向曹女士主张权利明显与常理不符。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在李先生与二婚妻子黄女士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其已通过调解的方式将自己居住的房屋使用权让渡于黄女士,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李先生已将房屋使用权让渡于黄女士且李先生与曹女士的婚生女同意由曹女士使用另一套房屋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三位被安置人已对两套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李先生使用一套房屋,由曹女士使用另一套房屋。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另一套房屋由曹女士居住使用,并判令李先生限期搬离该房屋。
法官提示:
分家析产是我国传统社会中一个重要的家庭现象。分家即各自成立新的家庭,析产即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部分析产行为是通过“口头协议”完成的,并未经过书面的签字确认,极易产生纠纷。
本案中,李先生与曹女士婚内居住房屋在二人离婚后才开始拆迁,且并无书面的分家析产协议证明三人就回迁安置房的分割达成过一致意见,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法院要结合在案证据查明事实,综合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及逻辑推理,最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断,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拆迁协议中载明的被安置人口数为3人,且拆迁时李先生与曹女士及二人婚生女的户口尚在一处,综合考虑李先生再婚的时间、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等事实,被安置人口应为李先生、曹女士及双方的婚生女。回迁安置房交付后,三人已通过实际的占有使用行为作出了析产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