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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先生与赵女士育有二女,即孟华、孟霞,李超系孟华之子。李超为获得其子入学资格审核,未经赵女士同意与孟先生签订《赠与合同》,将孟先生名下50%的房产份额过户至李超名下。后孟先生与赵女士均去世,现孟霞将李超、孟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将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孟先生名下。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孟先生与李超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驳回要求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孟先生名下的诉请。
原告孟霞诉称,涉案房屋系孟先生与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登记在孟先生名下。2017年,孟华瞒着赵女士与孟先生协商称为孙子入学,需要满足父母拥有至少学区房50%所有权的条件,请求孟先生假借赠与名义,将涉案房屋50%产权过户至李超名下,待李超儿子入学资格审核通过后即将相应的产权恢复原状。孟先生答应了孟华、李超的要求,并于2017年10月31日与李超签订了《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50%产权赠与李超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现涉房屋登记状态为孟先生、李超各持有50%份额。后李超之子通过入学审核,但并未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孟先生名下,其认为《赠与合同》侵害了其利益,应属无效。
被告李超辩称,其与孟先生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系孟先生与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孟先生向其赠与50%的房产是有权处分,并未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其不同意孟霞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华辩称,其同意李超的答辩意见。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孟先生与赵女士基于赠与合同纠纷将李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孟先生与李超之间的《赠与合同》并将涉案房产登记恢复原状。二人在诉状中称,2017年,李超的母亲孟华瞒着赵女士私下与孟先生商议将房屋50%产权过户至李超名下,待儿子入学资格审核通过后立即将相应产权登记恢复原状……整个过程的赠与、过户行为并未取得涉案房屋共有权人赵女士的同意。后赵女士于2019年3月1日去世。2020年6月5日,孟先生撤回起诉,其在撤诉申请中表述:本人自愿将涉案房屋50%赠与李超,本人确定并认可赠与过程,申请撤回对李超赠与合同纠纷案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孟先生与赵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该房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关于赠与合同效力问题,涉案房屋系孟先生与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孟先生与李超对此均明确知悉,二人在未征得赵女士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该房屋的产权进行分割,孟先生将该房屋50%的份额赠与李超。上述赠与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赵女士的财产利益。赵女士生前就对此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但由于赵女士在诉讼期间去世,导致其诉讼目的未能最终实现。现孟霞作为赵女士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孟先生与赵女士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孟霞要求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的问题。因产权证的颁发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加之原产权人已经去世,故法院对于孟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处分;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共同财产予以处分的,即会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基于夫妻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对共同财产没有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情形下,形成共同共有。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孟先生与赵女士对房产不分份额的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权对共有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从而确定各自财产份额。因此,本案孟先生无权擅自将与赵女士共同共有的房产中50%份额赠与他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赠与合同相对方为孟先生与李超,双方显然应当知晓涉案房产系孟先生与赵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孟先生仍然处分房屋,李超亦接受赠与,对赵女士的财产权益已造成损害,赠与合同应属无效。
此外,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类似于房产等不动产或动产物权的处分,若相对方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处分人处分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系恶意串通的事实便难以认定。那么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即属无权处分,在相对方符合善意取得前提下,相对方可能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物权,此时夫或妻等共有权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一方主张权利;若相对方不构成善意取得,合同可能仍属有效,相对方无法取得物权所遭受损失可向无处分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