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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近九十的王阿婆患有高血压、动脉硬化等疾病,需要常年看病吃药,生活基本无法自理。王阿婆虽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李强(化名)、李建(化名)、李芳(化名)、李荣(化名),但在长子李强去世后,其他子女均不在身边照顾,也不尽赡养义务,故王阿婆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其子女李建、李芳、李荣、以及其长孙李浩(化名)每人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2000元,每人每月到其住处探望其两次。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李建、李芳、李荣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探望王阿婆一次,驳回王阿婆要求孙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阿婆诉称,早在2014年,为保障自己的晚年生活,她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以买卖的方式低价出售给了长子李强并进行了过户,同时其与李强一家达成了口头协议,李强一家需保障她在有生之年可以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王阿婆的其他子女李建、李芳、李荣知道后因未分得财产而心存芥蒂,不再与王阿婆来往。
2015年,李强突然因病去世。此后王阿婆几次因病住院,其他三位子女及长孙李浩均未对其进行照料,不仅不接电话、不给赡养费,还拒绝前来探望,只能由社区的工作人员陪同看病、住院。2020年初开始,李强之子李浩以结婚为由,在李强遗产尚未分割的情况下,数次要求王阿婆搬离该房屋另寻住处。王阿婆认为对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关于赡养老人的相关法律规定,于是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李建、李芳、李荣辩称,王阿婆每个月都有固定的退休金以及残疾保障金,而且早已将自己的房产转让给了李强,现李强虽然已经去世,他的儿子李浩作为主要继承人之一,享受了既得利益,自然需要代替李强履行赡养义务。况且,李强一家还和王阿婆签订过相关协议,应当负责王阿婆的日常生活起居。
被告李浩辩称,自己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济负担较重,并且作为王阿婆的孙子,并没有赡养祖母的法定义务,故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王阿婆作为母亲,有权利要求子女在其年老生病时对其进行赡养,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本案中,王阿婆已高龄,不仅身体残疾还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现王阿婆要求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王阿婆虽有固定的退休金以及残疾保障金,但其年老多病,需每月固定支出看病费用,为确保其老年生活质量,子女应支付赡养费来解决老人的生活问题。对于给付赡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及老人的需求酌情予以判定。
就王阿婆要求长孙李浩支付赡养费一节,本院认为,李浩父亲李强虽已去世,但王阿婆还有其他子女,并且有一定的负担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在该情况下,孙子女没有赡养祖父母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关爱老人、家庭和睦是我们倡导的价值观,子女应当在老人需要时对老人进行探视、照料等义务。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就孙子女是否需要承担赡养义务,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当事人的家庭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要求孙子女有一定的负担能力,其次还应当考虑在子女去世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有其他子女。需要注意的是,在判定赡养费金额时,需要综合考虑老年人及赡养人的经济收入、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被赡养人身体健康状况以及每月固定生活支出等因素。
本案中,王阿婆的长子虽然去世,但是她还有其他子女,且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因此王阿婆仅因长孙李浩是房产的主要既得利益者之一就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随着老龄化社会程度的加深,如何面临“银发危机”成了许多老人都不得不面对的问题,除了依赖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养老保险以及自身的养老积蓄以外,大多数家庭的老人更多是依赖子女养老。“乌鸦尚知反哺”,孝顺父母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我国重大传统节日重阳节即将来临之际,如何保障老年人安享晚年是每名子女都应当思考的问题,除了生活起居还要尽量满足父母的精神需求。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父母拥有自由处置财产的权利,体现在被继承人可以根据其自由意志订立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应对此给予充分尊重,即便未分得遗产或未达心理预期,作为子女也理当对父母尽孝,报答养育之恩,而不是因遗产争夺而忘却本心,用道德绑架为年迈的父母增添心理负担。只有这样才能让所有的老年人都能有一个幸福美满的晚年,真正实现老有所依、老有所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