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律师|想说“离婚”并不是很容易的事(二)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9-11 14: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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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说“离婚”并不是很容易的事(二)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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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之二: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
崔某与现役军人赵某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6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一女。2001年崔某曾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起诉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崔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赵某表示自己是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赵某系现役军人,且不同意离婚,而崔某未能举出赵某有重大过错的证据。因此判决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
根据《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现役军人”包括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具有军籍的干部和战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战士(包括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退伍、复员、转业的军人以及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围。此条规定是对军人配偶离婚自由的一种限制,只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军人向非军人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以及双军人的离婚案件不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我国对军婚实施特殊保护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国共10年对峙时期,1931年颁布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规定:“凡红军在服务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建国后,为了巩固国防、维护人民军队的稳定和战斗力,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依然沿袭了建国前的规定,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将“军人同意”作为离婚的必要条件。此外,我国《刑法》第259条和236条的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便在军人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解除军婚的条件和程序依然有别于普通婚姻。2001年11月颁布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军人离婚的要求和程序作了规范,要求现役军人应当严肃谨慎地对待离婚问题,离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除此以外,军人离婚的审查、登记等程序与非军人离婚相同,均适用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律对军人配偶的离婚诉权施加一定的限制,但并不是对其婚姻自由的完全否定。《婚姻法》第33条“但书”(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意味着当现役军人存在重大过错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配偶要求离婚,可不必征得军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的规定以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据此,以下几种情形下,非军人一方诉请离婚无须军人一方同意:(1)现役军人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2)现役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现役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并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强奸、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8/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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