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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想说“离婚”并不是很容易的事(一)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9-11 13:08:29 425
  夫妻一方行使离婚诉权这一“叩门权”后,离婚诉讼才得以启动。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对特定主体在特定时期的离婚诉权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夫妻一方行使离婚诉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从北京市延庆县法院近两年来诉、来访的情况看,为数不少的当事人对此类规定并不了解,进而导致离婚诉讼一次立案成功率大大降低。延庆县法院立案庭对离婚诉权的法律规定进行整理、归类,总结出离婚诉权受到限制的3种情形,以期为当事人提供立案前指引,避免当事人为此奔波往返。

  

  情形之一:在特定期间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

  牛某与妻子刘某于1996年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同前往外地务工。2006年刘某生育一女,为节省开销,刘某将女儿带回老家抚养。夫妻二人开始了他们长达数年的分居苦旅,女儿随刘某共同生活。2011年,牛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称其与妻子分居多年,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牛某生活。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牛某与刘某离婚,婚生女随母亲刘某生活。刘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分居完全是出于客观原因而非感情破裂,并提交了其已经怀孕的临床检验报告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准离婚。牛某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即便刘某怀孕,也与牛某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承办法官同刘某一同前往医院再次检查,尿妊娠试验结果显示为阳性,证实刘某确已怀孕。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二审中刘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与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牛某未能提交刘某与他人关系密切的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怀孕与牛某无关,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遂判决撤销一审准予离婚的判决,并驳回原告牛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女方分娩后1年内婴儿死亡的,原则上仍适用上述规定,对女方予以特别保护。倘若男方在此种情况下起诉离婚,法院将不予受理。

  《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内夫妻双方绝对不能解除婚姻关系。首先,本规定作为一种临时性限制,仅仅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时间,而非对男方诉权的永久性剥夺。诉权限制期间届满后,即女方分娩1年后或中止妊娠6个月后,男方的诉权当然恢复。其次,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受本条限制。倘若女方认为离婚对本人及其胎儿、婴儿的身心健康更为有利,作为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当然不受限制。再次,人民法院享有例外受理的决定权,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如,女方实施威胁男方生命安全的行为,不受本条规定限制。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的情况,此种情况下男方提出离婚,法院的通常做法是予以受理并判离。原因在于: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看,保护包括妇女在内的弱势群体,系《婚姻法》的原则之一,但该价值势必与契约自由、尊严生活等价值存在冲突;从立法技术而言,对女方的保护往往通过对男方的逆向歧视实现,但该歧视须以不对男方的尊严构成严重损害为限。当女方行为构成对男方的严重损害时,男方的诉权便不应再受到限制,以在尽可能保护弱者的同时兼顾强者的利益。因此女方因通奸怀孕损及男方尊严时,便毋庸通过限制男方诉权对女方加以额外保护。

  但笔者认为,《婚姻法》第34条的立法本意在于对孕、产期女性及胎儿或婴儿实行特殊保护,在妇女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其身心状况直接影响胎儿或婴儿的健康。倘若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将给女方造成较大的精神刺激,不利于胎儿或婴儿的成长。从人文司法的角度出发,在此期间男方的诉权应让位于女方的人身权利。即便女方与他人通奸生子的行为存在过错,但为保护孕产妇及胎儿或婴儿的身心健康,即使无过错男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女方的通奸怀孕的行为,在女方孕、产期间,男方的诉权亦应受到一定时限的限制,待女方分娩一年后再行使。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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