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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赡养纠纷 何以老有所依(四)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9-11 11:10:32 1367
  案例四:继父告继子,之前达成的调解书能否作为排除赡养义务的依据

  赵某芬和李某林是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再婚。孙某江为赵某芬与前夫所生,赵某芬与李某林结婚时,孙某江仅4岁。两人结婚后,李某林对孙某江视为己出,极尽抚养职责。1992年,赵某芬和李某林将其五名子女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法院判决,四名子女(包括孙某江)对赵某芬和李某林负有赡养义务。孙某江提起上诉,经中院调解,孙某江负担1992年1月至1997年12月一定数额的赡养费。2014年6月,赵某芬与李某林又将五名子女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孙某江辩称自己与继父不存在任何关系,无赡养义务,且据中院调解书,孙某江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孙某江负担原告李某林赡养费及部分医疗费。

  法官释法:

  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被告孙某江与原告李某林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在李某林成为孙某江继父时,孙某江年龄很小,仅4岁,无独立生活能力,更有大量事实佐证原告李某林履行了对其抚养义务。因此,孙某江也负有赡养李某林的义务。对于中院的调解,认为是孙某江在一定期间给付李某林一定数额赡养费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排除孙某江履行赡养义务”的结论,也不能得出在一定期间之后,孙某江不再负有赡养义务的结论。再者,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之。因此,对于被告孙某江以调解书内容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在法律上,已经承担继子女抚养义务的继父,享有与亲生父亲同样的被赡养的权利。法院最终作出如上判决。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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