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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司机换本不及时 车损保险成虚设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9-11 16:47:03 781
  近日,海淀法院审结了原告赵先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6年年初,赵先生向财保公司就其私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一项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2月起至2007年1月止。2006年9月16日,赵先生的车辆在朝阳区不慎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车辆前部受损。车辆发生事故时,驾车人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正证有效期截止到2006年9月11日。几天后,驾车人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新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有效起始日期为2006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后,赵先生及时向财保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财保公司却以驾车人驾驶证过期为由不予赔付。

  赵先生认为,自己依据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向财保公司索赔并无不当,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财保公司赔付自己实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3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先生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的时间为2006年9月16日。尽管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碰撞事故也属于赵先生所投保险种,但当时该车辆驾驶人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已过有效期。换言之,驾车人的行为属于“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情形。虽然事后驾车人换领驾驶证正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6年9月11日,早于事故发生日期,但这不能改变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当日其所持驾驶证正证已过有效期的事实。赵先生与财保公司订立的保险条款中,存在“如驾驶人持已超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的情形与该项约定相符合,财保公司拒绝赵先生的理赔要求并无不当。故法院驳回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依法持有合格的驾驶执照规定为驾车上路的必要条件。而驾驶执照本身则是车辆事故风险的控制手段。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射幸合同,因此保险承保的应是不确定风险。驾车人持有不合格的驾驶执照,意味着发生车辆事故的风险被人为的扩大化。此种行为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交易风险,与保险合同的基本性质相违背。故保险条款中通常会以此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此类免责条款与我国《保险法》的精神一致,应予支持。即使保险条款中并无该项约定,法院仍然可以根据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在“无合法有效驾驶资格驾车”情况下的理赔义务。(编辑:刘艺铸)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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