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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敬老院无法联系家属将尸体火化 子女因无法悼念而索赔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9-12 10:57:02 490
                背  景

  2001年,贾先生将其父送到敬老院,并与敬老院签下代养协议:由敬老院代养贾先生的父亲1年。贾先生的父亲住下后,贾先生一直没有来敬老院看望。1年半后的一天,贾先生的父亲因病死亡。敬老院当晚将尸体火化。又过了近1个月,贾先生到敬老院探望父亲时,才得知父亲病故,尸体已经火化。为此,贾先生将敬老院告上法庭,要求敬老院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

  原告:

  敬老院没有通知我就将父亲的尸体火化,使我不能见父亲最后一面,造成了我一生的遗憾和痛苦。敬老院应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并在报纸上赔礼道歉。

  被告:

  我院与贾先生就其父签订的代养协议到期后,贾先生一直没有与我院续签合同,也没有到我院探望父亲,致使我院被迫继续履行合同。贾先生的父亲病故后,我院与贾先生无法联系,又无力承担高额的停尸费,只能将尸体火化。我院没有过错,不应赔偿。

  判决:

  通州法院判决敬老院给付贾先生精神损失费1万元。

  判决理由:

  贾先生作为死者的子女对死者的尸体依法享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贾先生的父亲死亡后,其子女向亡父表示哀思和向遗体告别举行必要的悼念仪式既是人之常情,也是子女的正当权益。敬老院没有经死者子女的同意,当天就将尸体火化,使死者子女、亲属失去了向死者做最后悼念的机会,留下了无法弥补的终生遗憾。敬老院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其侵权行为与贾先生无法弥补的遗憾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备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对贾先生的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

  但是,贾先生对此事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贾先生与敬老院就其父亲签订了代养协议后,1年多没有到敬老院看望父亲,致使敬老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期满后和其父死亡后都无法与他取得联系。贾先生与敬老院签订代养协议后,长达1年多没有到敬老院看望父亲,对父亲的健康、生活状况弃之不顾。而贾先生与敬老院签订的代养协议期限仅为1年,在合同期满后,贾先生不及时续签,使作为社会福利机构的敬老院被迫单方履行合同半年多。贾先生对其父及敬老院都持不负责任的态度。对此事的发生,贾先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法院处理时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敬老院的责任。

  法官:

  精神损害赔偿的关键所在就是法官对赔偿幅度的划定及对具体赔偿数额的适度裁量。对于本案,法官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了裁量:双方是混合过错,贾先生的过错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侵权人敬老院侵权的原因,敬老院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责任因此减轻。敬老院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没有严重情节,没有给贾先生造成恶劣的影响。敬老院没有因此获利的情节。作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能力较差。法院所在地为城市郊区的农村地区,平均生活水平不高。(编辑:梁菁菁)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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