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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游客逛公园时遇害 其父将公园告上法庭 公园缘何不担责任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9-12 10:44:38 643
  2001年8月,王女士在某公园游玩时,被人用石头打死。案发后,凶手逃逸。不久前,王女士的父亲向石景山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园赔偿王女士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万元。

  诉讼中,王女士的父亲认为,公园是具有经营性质、封闭管理的公共旅游场所,内部设置了保安人员、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制度。王女士购票入园与公园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公园有义务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凶杀案件从事发至完成有一段较长的过程,公园有保安巡查制度,但却一直没有发现和制止。直到王女士被害数小时后,才被其他游客发现,说明公园管理不到位,使王女士丧失了可能获救的机会。公园对王女士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保护义务,其应当对王女士的死承担赔偿责任。公园提出了反驳理由:王女士的死是刑事案件所致,应由杀人者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公园提供的服务不存在瑕疵,没有对王女士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不存在违约行为。王女士对自己的死亡具有过错,她的被害地点是在人烟稀少的公园死角,虽属公园管辖范围,但不在旅游景点内。王女士只身前往给犯罪分子造成了可乘之机。公园虽然依法建立了安全保障体系,但公园每天要接待大量游客,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对每一位游客实施特殊保护。公园不应对王女士的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在公园内对游客实施的加害行为,公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游客买票入园,公园为其提供服务,双方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双方互负权利、义务。《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第28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44条规定,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公园的管理者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确实负有保护义务,但应是针对其本身提供的各项服务而言,即公园提供的各项服务及设施不得侵害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至于在公园范围内发生的第三人加害行为,不属于公园提供的服务有瑕疵,且公园对这类事件的发生既无法预知也不能避免。

  本案中,王女士的死缘于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要求公园对发生在园内的刑事案件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扩大了公园的责任范围。此外,王女士遇害的地点也不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区域”。因为这类区域应当是那些本身存在着某种易被人预见的危险性的区域,如深水、陡峭等,而王女士的被害地点虽然较为偏僻,但在这里发生凶杀案却并不是事前能够预见的,因此,公园没有在这里设警示标志、采取必要防护的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王女士父亲的诉讼请求。(编辑:梁菁菁)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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