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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为人美唇造成损害 没有严重后果 不赔精神损失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9-12 14:09:56 1202
  黎先生办了一家美容美发厅,但没有执业资格,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林女士到黎先生处纹唇。纹唇后不久,林女士的唇部发生红肿,且一直肿胀不消。她来到医院,被诊断为口唇纹刺后慢性增生,色素沉着。经过用药仍未见好转。此后,林女士在北京先后到数家医院求医,最终,一家医院建议她实行修唇术,为此,林女士花手术费3500元。林女士与黎先生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起诉至延庆法院,要求黎先生赔偿医药费、交通费、手术费4800余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黎先生没有经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就私自开展美容服务,由于自身的职业技能不过关,操作不规范,给林女士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林女士为治疗口唇支出的医药费、手术费、交通费等费用。

  至于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黎先生提供不合格的美容服务造成林女士口唇损伤,侵犯了林女士的身体权,林女士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林女士通过积极的治疗,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黎先生赔偿林女士医药费、手术费、交通费3700余元,驳回了林女士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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