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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三无产品”质量不合格 退货 不为生活消费 不能要求双倍赔偿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9-12 12:47:16 1903
  闫先生从某通信公司以3500元购买了100张“防磁贴”。通信公司为闫先生出具了购货凭证。闫先生在购货当天,对通信公司陈列在销售柜台上的“防磁贴”及对应价签进行了拍照。后闫先生起诉至通州法院,要求通信公司退还货款3500元,再赔偿3500元,赔偿交通费500元和工商查询费3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闫先生陈述购买100张“防磁贴”是为自己和送朋友使用,但在回家后发现通信公司出售的“防磁贴”是“三无”产品,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的生产厂家名称、产地,销售价签上也没有标注产地,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通信公司公开销售违法产品,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要求通信公司双倍赔偿自己的损失。

  通信公司认为,闫先生一次购买100张“防磁贴”,明显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规定的消费者。所以,不同意闫先生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本案中,通信公司销售的“防磁贴”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生产厂家名称、厂址和检验合格证书,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尽到作为销售者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对闫先生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为生活所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收服务的人。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如果通信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欺诈,而闫先生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消费者,则通信公司就应按照闫先生的诉讼请求,赔偿闫先生购买“防磁贴”所花费用的一倍。但闫先生在购货当天,对通信公司陈列在销售柜台上的“防磁贴”及对应价签进行了拍照,而且还一次性购买“防磁贴”100张,由此可见,闫先生的购买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的行为,且所购的“防磁贴”也没有给闫先生造成财产或人身的损害,所以,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双倍罚则,对闫先生要求通信公司双倍赔偿3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通信公司退还给闫先生货款3500元,闫先生将 “防磁贴”退还给通信公司,驳回闫先生要求赔偿3500元的诉讼请求。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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