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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租赁就得付钱 所有权与之无关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9-12 12:33:23 650
  吕先生曾租赁一间房屋做门窗批发买卖,为招揽生意,他将房屋的门、窗进行了再装修,后吕先生不再经营此生意,退了房屋,但没有将门窗拆走。刘先生租赁了此房做小商品生意,于是,吕先生与他订立了5年期的门窗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200元。后因刘先生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吕先生起诉至平谷区法院,要求刘先生给付拖欠6个月的租金1200元。审理中,刘先生认为,吕先生对门窗没有所有权,所以,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无效,他不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出租人负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义务。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是租赁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但出租人是否为租赁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以他人之物出租的,租赁合同仍有效,但必须以出租人将标的物交付承租人使用为前提,只要满足这一前提,那么承租人仍应交付租金,而不得以出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为由抗辩。出租人以他人之物出租的,对标的物的所有人构成侵权或者不当得利,应向标的物的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负侵权的民事责任,或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这属于另案处理的范围。本案中,刘先生以吕先生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为由拒付租金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与吕先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如果,吕先生是以别人所有的门窗出租,对门窗的所有者构成了侵权或者不当得利,则应由门窗所有者对吕先生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案无关。所以,刘先生应承担给付吕先生租金的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吕先生要求刘先生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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