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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婚内也可主张分割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7-09 11:37:38 1113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  2004年,李某与王女士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女士称,二人婚后由其支付首付购买了某小区房屋一套,双方共同还贷,自己长期负担家务、照顾老人孩子,而李某却不顾家人反对一直进行大额炒股,多次投资失败后,李某在王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借高利贷数额较大导致无力偿还。后李某为还债祈求出卖婚后购买房屋,为此,双方签订书面《房产分配协议》,明确房屋出卖后由王女士享有三分之二房款,由李某享有三分之一房款。   房屋以228万元价格出售后,李某并未兑现承诺,拒绝将其中所获得150万元房款的事实和去向告知王女士,并在王女士多次拒绝的情况下,仍不顾王女士反对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70余万元。无奈之下,王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照《房产分配协议》依法分割财产。    法院裁判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房屋所取得的228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王女士,并未经王女士同意擅自处分售房款,不顾王女士多次反对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70余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王女士的平等支配权,王女士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女士与李某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双方应予遵守。因涉案房屋具有权利负担,出售房屋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系经双方同意,是对房款的再次约定,故应在扣除贷款后,对剩余售房款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配。最终判令李某给付王女士88万余元。    法官提醒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系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即男女双方从确立夫妻关系起,共同组织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之前,也就是解除婚姻关系前对共有的财产原则上不能进行分割,以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随着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多,当事人观念的变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日益增多。《民法典》第1066条新增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此在不具备前述规定情形时,不应支持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案李某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王女士共同财产的平等支配权,王女士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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