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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北京首例私募基金投资人代表起诉交易关联方 投资人诉讼主体资格获法院“认证”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7-09 11:35:28 1542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  基金合同到期,投资打了水漂,管理人也“失联”,基金后续清算事宜该找谁?谁又能代表基金向底层融资方及关联方主张权利?   日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投资人代表基金起诉交易关联方的特殊案件,管理人某基金公司“跑路”后,投资人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推选鲁先生为代表,起诉基金交易关联方某银行索要基金对外投资的相关信息资料,法院经审理后当庭宣判,认定持有人大会决议有效,原告鲁先生具有代表基金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判令被告某银行提供相关信息。   据悉,该案系首例投资人代表诉讼主体资格被认定并胜诉的案件。    管理人代表基金委托放贷5000万后“人间蒸发”   2016年8月,鲁先生向高通鑫泰FOF基金三期私募基金(以下简称高通FOF3期基金)投资100万,该基金的管理人为某基金公司,其管理的私募基金除了上述高通FOF3期基金外,还有高通FOF、FOF2期、4期、5期等母基金,以及高通稳赢1号基金等子基金。   鲁先生投资高通FOF3期基金后不久,该基金作为母基金向其下层基金高通稳赢1号基金投资2826万元,基金存续期限为2年,投资范围为信托计划、公募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收益权、租赁资产收益权、委托贷款、契约型私募基金及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契约型私募基金。同时作为母基金投资的还有高通FOF、FOF2期、4期、5期、6期等基金。   2016年9月22日,某基金公司代表高通稳赢1号基金与某银行及贵州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某基金公司作为委托人通过某银行向贵州某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委托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约定了提款先决条件,即某基金公司与贵州某公司在提款前应提交委托贷款申请、身份证明、有效决议等材料,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受托银行在提款、还款等环节的通知义务,以及受托银行在催收过程中的文件配合义务。   然而,就在委托银行放贷1年多后,某基金公司却出现在了失联私募机构的名单上。2018年6月21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公示拟失联私募机构的公告,名单中,某基金公司赫然在列,随后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注销。    投资人召开大会 欲推选代表对外行权   据鲁先生称,管理人失联后,上层基金中的高通FOF、FOF2期、3期、4期、5期基金投资人在托管人的协助下分别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派代表参加下层基金即高通稳赢1号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而鲁先生则作为高通FOF3期基金选派的投资人代表参加此次大会。   2019年11月5日,稳赢1号基金如期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参加会议的投资人代表们一致同意终止基金运作、对基金进行清算,并推选鲁先生、曲女士、黄先生为稳赢1号基金代表,组成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担负行使代表职责和权利,大会同时决定成立清算组,由成员鲁先生,曲女士、黄先生和托管银行组成。大会通过的提案中明确写明份额持有人代表的代理权限包括:代表本基金与投出标的相关单位企业进行协商谈判;民事诉讼仲裁等。   受托银行拒不提供贷款资料信息 清算组无奈诉至法院   因管理人失联,投资人对稳赢1号基金对外委托贷款的相关情况无法准确掌握,为推进债权回收及清算进程,2019年12月起,稳赢1号基金的托管银行、清算组代表多次联系委托贷款的受托银行,希望银行能够提供银行流水、履行委托贷款合同的相关手续等材料。   然而,某银行在提供了某基金公司账号向基金托管账号转款5000万元,以及后续转入贵州某公司账户5000万元的流水信息后,拒绝再提供其他任何信息资料,理由是无法确认稳赢1号清算组是否属于合法合规的法律主体。   无奈之下,曲女士、黄先生向鲁先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鲁先生以其名义起诉受托银行,希望法院能判令某银行配合提供贷款资料信息。   诉讼中,某银行除了对鲁先生的诉讼主体资格持有异议外还辩称,委托贷款合同的委托人是某基金公司而非稳赢1号基金,且相关材料涉及某基金公司的隐私,故其没有义务向鲁先生或其代表的基金提供资料。    法院:持有人大会决议有效 投资人代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是基于集合性基金产品中投资人众多、分散的特点,为投资人集体决策的需要而设立的集体决策机构,其功能在于通过集体意志的形成机制行使投资人对管理人、托管人的监督制约权利,维护全体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在基金正常运行过程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对除基金正常投资管理活动之外的、涉及自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按照特定程序和表决原则进行决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合法权限范围内经过正当程序作出的符合份额持有人集体利益的决议,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及管理人和托管人(如有关于通知的约定应符合合同约定)均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基金存续期届满后基金合同是否终止以及其后的债权清理及清算事项属于清算类、维护类事项,其性质有别于必须借助管理人专业优势从事的、旨在获得财产增值的投资管理活动;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基金合同的一般规定,基金清算组成员通常除基金管理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外,还包括基金托管人,如托管人参与清算,能够继续发挥对财产处置主体的监督制约及对基金财产的安全保障功能,故管理人的缺失不影响清算小组主体功能发挥以及清算程序的推进。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基金剩余财产的最终权利人,在私募基金合同存续期满及基金清算阶段,如管理人缺位且更换新的管理人存在机制保障不足和现实困难,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托管人的参与下直接处理相关事项有利于投资人权益保护和信托目的的实现。   因此,在基金合同到期、受托人失联并被注销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应有权通过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基金终止并决定通过包括推举代表诉讼等适当方式处置基金终止后的相关事宜。   本案中,案涉上层基金和下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所提起并决议的相应事项均具有决议权限,大会的召集程序、决议程序及决议通过比例均符合基金合同约定。从鲁先生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相关表决是参加大会的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为,高通FOF各上层基金、稳赢1号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具有决议权限、大会召集及决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表决意思真实、决议内容合法且不侵害持有人合法权益,故案涉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均属合法有效。鲁先生作为授权代表向某银行提起民事诉讼具有合法权利来源。   法院同时认为,契约型基金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实践中基金管理人失联、“跑路”的情况下,很少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盘”,基金份额持有人很难甚至可以说基本上无法选任到新基金管理人,在此情况下,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体特性及行权需要,符合基金及投资人的整体利益,故对鲁先生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主体,法院认为,合同中明确写明某基金公司是为有效运用私募基金而委托受托银行对外贷款,合同约定的提款先决条件也写明委托人应提供基金合同,实际放款也是某金公司向基金账户转款后才对外贷款,故某基金公司是基于管理人身份而代表基金对外放款,资金来源于基金财产,且受托银行对此已经知悉,故委托贷款合同的实际委托人为稳赢1号基金。鲁先生系代表稳赢1号基金起诉,故其有权向某银行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中鲁先生要求提供的信息资料,法院认为,某银行对稳赢1号基金负有相应的信息提供义务。鲁先生提出的诉请中包含的资料均属于委托贷款履行过程中的材料,对于基金债权追回及清算具有必要性;某银行从某基金公司处接收的及其向某基金公司发送的信息资料对稳赢1号基金而言均属于应该知晓的信息,不存在对某基金公司的隐私保护问题。某银行认可其持有鲁先生主张的全部资料,该信息资料的提供亦不损害其他主体利益,故对鲁先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投资人鲁先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判令某银行向稳赢1号基金提供委托贷款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法院同时强调,鲁先生系作为稳赢1号基金代表提起本案诉讼,诉讼结果应由稳赢1号基金承担,故某银行提交资料的对象应为稳赢1号基金,鲁先生仅作为代表代为收取,其后的信息运用应由稳赢1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    法官释法:   1。契约型基金与合伙型、公司型基金的主要区别   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私募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是投资者通过出资形成一个公司法人实体,自行或委托专业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管理。合伙型基金是通过成立有限合伙企业进行基金募集和管理,通常投资者为有限合伙人,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基金管理。契约型基金是通过订立基金合同的形式设立私募基金,投资人、管理人及托管人(如有)均依据基金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法律形式和主体特点看,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合伙型基金最大的区别在于,契约型基金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实体,也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一般情况下,其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或行使诉讼权利均以基金管理人名义进行。   2。契约型基金中投资者与管理人、托管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契约型私募基金中,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本质上是信托关系,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将财产交由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为投资者的利益以自己名义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托管人为基金提供托管服务,负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对管理人行为进行监督制约等义务。   3。管理人失联情况下,投资者能否直接向基金交易方主张权利   从法律关系看,在基金内部,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构成信托关系;在基金外部,管理人以自身名义代表基金与交易方形成合同关系。投资人与交易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投资人直接向交易方主张合同权利存在法律障碍。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实践中,部分投资者以此为依据跳过管理人直接向交易方主张权利,但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是否构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投资者主张的“债权”范围及金额认定、该“债权”应归属于基金还是投资者个人,均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障碍,因此除个别“基金”存在名实不符等特殊情况外,一般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此外,因信托关系有别于一般的委托关系,故投资者以隐名代理主张委托代理后果归属于自身,亦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4。如何认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是否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的行为从法律属性上看属于决议行为,即社团依赖意思机关形成社团意思的行为。决议行为的成立一般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大会确已召开;(2)有法定人数出席;(3)已经作出决议且表决达到多数要求。判断决议行为是否有效至少应考察如下要件:(1)决议机关是否有决议权限;(2)决议程序是否合乎法律和合同约定;(3)表决意思是否真实;(4)决议内容是否合法合约;(5)决议内容是否侵害成员合法权益。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限及一般程序要求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四)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从程序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的内容,基金合同需要依法对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通知、会议形式、表决方式、程序等进行约定。一般而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管理人、托管人都可以召集大会,上述主体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具体比例可由合同另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召开会议需要依据合同约定时间提前通知。会议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一般需有代表1/2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对审议事项作出决定,一般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等特殊事项,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6。什么叫FOF基金,FOF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有什么特殊性   FOF基金是Fund of Funds(基金中的基金)的简称,中文也有翻译为母基金,是一种专门投资于其他基金的基金。投资者投资FOF基金后,必然存在上层基金向下层基金投资的情况;对下层基金而言,其投资者为上层基金,因此在下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中,必然需要上层基金的有权代表参加会议。如本案中的情况,实践中还存在三层或更多层投资的情况,在基金管理人均失联的情况下,就需要召开多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逐层作出决议。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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