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律师|小吃店善意救助醉酒者反被索赔 法院判决:驳回!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7-09 11:3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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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租户与房产中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入住后发现房屋系隔断房。入住之后发现安全隐患租户搬离涉案房屋王先生诉称, 2022年2月,其与房产中介白云公司签订《北京市住房租赁合同服务合同》 ,约定白云公司将某房屋的一间卧室分租给王先生,租金按照季付,押金为3000元。关于租金部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需要提前十五天在APP发起申请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4月26日发起解约申请, 5月1日办理解约手续,不满15日,需要补齐5月1日至5月10的租金,其余部分已经退还。一旦出现一方违约或者提前解约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对方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合理避免纠纷。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 近日,北京通州法院审结了一件因顾客饮酒过量致酒精中毒死亡而引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
消费者冬日醉卧路边 店家善意救助 小林系死者小森的哥哥,二人父母双亡,兄弟二人相依为命。某日夜晚,小森独自一人来到一家小吃店就餐,在此期间独自饮用了三瓶42度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每瓶250毫升),直至次日凌晨3点后小森结账离开。 后小吃店店主发现小森躺在店门口的地上,因天气寒冷,出于善意,小吃店店主便将小森搀扶到店内座位上休息并加盖衣物。 小吃店店主把小森扶回店里座位休息后,继续招待顾客。早上7点左右,小吃店店主发现小森脸色发白,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小森已死亡。后经警方确认,小森为乙醇中毒死亡。 事故发生后,小森唯一的哥哥小林认为小吃店在小森频繁点酒时未履行警示义务,在明知小森饮酒过多且已经明显不舒服的情况下,未联系小森的家属履行通知义务,且在小森于店内长时间昏迷不醒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积极手段提供帮助,导致小森错过最佳抢救时机。故认为小吃店未对小森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小吃店经营者及店铺出租人共同对小森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店铺出租人不同意小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不是小吃店的经营者。小森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本身是否具有饮酒能力,店铺出租人不存在过错,且超出了安全保障的义务范围。 小吃店经营者认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将醉酒的顾客扶回店内休息属于好意施惠,小森的死亡与小吃店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关。小林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有违诚信,与善良风俗相背。
成年人对自身酒量应有更多预知 家属起诉索赔被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吃店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并不是无限度的。关于其判断标准,可以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同行业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或者善良管理人等多个方面进行把握。
小吃店对小森是否有过量饮酒的劝阻义务? 小森作为成年人,且相较于经营者,其对于自身酒量应该有更为准确的判断,对自身过量饮酒的后果应有更多的预知。 本案小吃店作为家庭经营的小型餐饮门店,并不要求经营者具备专业医学知识。如要求经营者在繁忙的经营行为之外时刻注意全部在场消费者有无饮酒过量,实属苛刻。 小森在小吃店就餐后能够自行结账离店,经营者有足够理由认为小森就餐结束后头脑清醒,仍有一定的控制意识和行为。
小吃店对小森是否尽到了及时、必要的救助义务? 小森仅是小吃店的顾客,经营者并不知晓小森家属的联系方式,在发现小森异常后,经营者也无法从小森处获得其家属的联系方式,故要求经营者在发现小森异常后马上联系其家属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且小森醉酒倒地被发现时并无其他紧急或需要公安机关介入的情形,故经营者将其扶入店内休息并未报警亦符合常理。 另外,小吃店经营者无意中发现小森倒在店外,出于善意将其扶至店内座位上休息并为其加盖衣物,而后继续经营。综合该过程看,经营者发现了小森醉酒并施以援手,将其安置在店内,该行为应该得到褒奖。如要求经营者在短时间内时刻注意并第一时间通过非外在的显著变化,来发现小森可能出现的异常状况,该要求并不合理。作为一般小型餐饮的经营者,其在发现小森存在异常后第一时间拨打了急救电话并报警,其行为表明经营者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凌晨经营中,能够对倒在店外的小森施以援手,将其扶至店内休息并进行一定安置,且于发现小森有所异常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可以认定其行为不仅符合无医学专业知识的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也体现了经营者心存善意,故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当使得经营者因实施了善意的救助行为,而背负更为苛刻的义务和负担,这不仅对于经营者是不公平的,还有可能导致社会对于善意援助行为的害怕和恐惧,不利于弘扬、培育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友善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故通州法院判决驳回小林全部诉讼请求。 后小林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案已生效。
法官提示: 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叶福勇:近年来,因在商场、游乐场、餐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发生人身伤亡而引发的索赔案件屡见不鲜。我国法律虽规定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但是,该义务的大小亦受到行业平均标准、风险控制能力、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受害者自身行为等多种因素的限制。 对于商家而言,经营者依法对店内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消费者陷入危困情形时,经营者应采用同行业大多数经营者通常的注意标准,对消费者尽到理性、善良的救助义务,否则,可能将会对消费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消费者而言,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过量饮酒的危害,因此在就餐时要本着对自己生命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适量饮酒,否则对自己的不当行为引起的危害后果应自行担责。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