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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与法制网讯(朱颖琦 李瑶菲)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原告X银行(境内银行)与被告S公司(境内企业)、被告H公司(香港上市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当事人协议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上海金融法院在域外法查明的基础上,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认定香港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效,并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12月17日,原告X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S公司作为借款人签署定期贷款《授信函》。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H公司作为注册于开曼群岛的香港上市公司委派董事于同日签署《担保函》,并提供了承诺为被告S公司在《担保函》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董事会决议。被告H公司承诺就《授信函》下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其直接还款,包括但不限于向主债务人授予的授信款项。《担保函》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不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管辖为唯一管辖。
《授信函》《担保函》等文件签署后,原告依被告S公司的申请发放了相应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S公司未能偿还贷款项下第一期本金及第二期利息,发生违约,经催告后债务人及保证人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S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支付律师费损失;被告H公司就被告S公司签署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S公司签订《授信函》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S公司逾期还款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H公司承担《担保函》项下的责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双方在《担保函》中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应予以适用。原告提供香港律师事务所的相关法律意见,被告H公司未作答辩,法院依法对《担保函》所涉及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进行查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及判例,被告H公司授权代表签署《担保函》并向原告交付,《担保函》作为书面契据业已成立,被告H公司作为香港上市公司,其董事会主席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担保文件,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接受《担保函》时已为善意之审查,故《担保函》合法有效,被告H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关于保证方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下,保证责任的类型有赖于双方协议约定,本案被告H公司在《担保函》中承诺其将如同主债务人一样承担直接偿还《授信函》项下的全部债务的责任,该种保证责任方式属于香港法上的共同及个别责任,其责任承担的方式及内容在表述上亦类似于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中连带责任的表述,故原告要求被告H公司对被告S公司在本案《授信函》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S公司向原告偿还未付本金及相应的违约利息、罚息;被告H公司在被告S公司前述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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