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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讯(通讯员 黄丹 李思润)为企业经营“把脉”、为合同漏洞“开方”、为安全规范“上弦”、为行业发展“建策”……近年来,上海海事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作用,针对纠纷中凸显的企业经营风险、合同条款漏洞、运输安全等问题,向航运企业、行业协会等发送司法建议,服务保障航运业健康发展,努力以司法建议的“小切口”,做好优化航运法治营商环境的“大文章”。
为企业经营“把好脉”
“贵院的司法建议对我公司业务具有现实的指引意义,我公司组织业务骨干、单证人员对贵院司法建议进行了认真学习、讨论。”近日,一家大型航运企业在给上海海事法院司法建议的回函中,这样写道。
2019年,这家航运企业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另一家物流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该案中,被告航运企业接受一家美国公司的采购订单,作为实际托运人向原告物流公司发送订舱申请,收货人及货物明细的通知方均为美国公司。但美国公司在收货后未及时支付原告海运费,原告认为在无人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相关费用。后经法院查明,美国公司与原告已经协商了涉案相应费用及支付期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海运费的系美国公司而非被告,上海海事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为提示该航运企业规避经营风险,上海海事法院向其发送司法建议,建议该公司改善业务操作流程,严格提单记载事项的审核,同时务必提高外贸风险防范意识,健全经营风险管理机制。
为漏洞合同“开良方”
不仅是对大型航运企业的经营风险提示,对一些小型企业的合同漏洞和经营纰漏,上海海事法院也非常重视,对这些企业也会及时提醒。
在一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案件中,合议庭发现,货代企业在开展货运代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存在漏洞。集装箱物流服务合同中,有的是清关费单价仅列明费用,未列明计费单位;有的是合同中列明的计费单位为“票”,即按照提单数量计票,但实际履行中却按照集装箱数量来计费。因合同条款与实务操作不一致,无法对账确认费用,最终成诉至法院。
“你公司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仔细审查,对业务流程做好监管,其实这些纠纷是可以避免的。”合议庭案后及时提醒公司并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企业在合同审核签订过程中注意规范,注重条款与实务操作的一致性,减少歧义,并且要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
“此建议书中的建议内容对我们而言是宝贵的知识经验,我们将会按照贵院的建议改进公司的工作流程,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涉案企业回函道。
为安全规范“上紧弦”
“安全生产无小事,疏忽大意留隐患。”近年来,船舶载运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有毒等危险货物的数量和种类持续增长,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以及预防船舶污染环境的安全形势日益严峻。与此同时,《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等国际公约规则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内法规,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管提出新的要求。
合议庭在审理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时发现,作为第二被告的某物流公司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中存在明显不足, 导致涉案危险品货物的装箱现场检查工作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申报制度流于形式,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虽然物流公司在该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承担责任,但是上海海事法院依然给物流公司发送了一份司法建议书,建议物流公司要主动学习船载危险货物的相关法律及行政管理规定,自查违规违法行为,提高工作标准,严控操作流程。
收到司法建议书后,物流公司马上自查自纠,并表示,在今后的工作中将杜绝形式、严格细节、认真整改、杜绝隐患,引以为戒。
为行业发展“建良策”
上海海事法院在多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发现,部分无船承运人对其所负义务并不明确,货物流转和交付的操作也并不规范,使自身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
特别是在全球贸易的背景下,目的港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或虚假银行保函请求放货的情况有所增加,无船承运人未仔细审核甄别即放行货物,待发现放货单证虚假时为时已晚。同时,还有部分无船承运人与目的港放货代理沟通不畅、对放货情况控制不力,目的港放货代理在未收到无船承运人放货指令的情况下私自向收货人放货的情况多有出现。
上海海事法院经过对发现问题的总结归纳,向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行业协会能够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向无船承运人进行风险提示,让无船承运人警惕境外欺诈。也建议协会可以督促引导无船承运人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和人员培训,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
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在收到司法建议后积极反馈,表示协会已将相关问题向协会会员及广大无船承运人企业进行了广泛宣传,并向交通运输部主管部门进行了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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