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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9-14 12:32:17 713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指当事人需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

  二、举证责任的性质

  1、举证责任属于义务性的,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举证的义务,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2、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还具有权利性,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对对方的主张有举证的权利,既可以举出证据来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举出相反的证据来反驳对方的主张,又可以对自己的主张或对对方的主张不附加举证的行为。

  无论当事人是举证或是不举证都会引发法律后果。原告若不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除非法律上规定的无需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或对方自认的事实存在,原告将会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若被告针对原告已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反驳,又不举出相应证据的话,其要承担履行法律义务的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的性质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权利性或义务性的,而应归纳为权利义务一致性,即更要享受权利,又要履行义务,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不履行举证的义务,就不能享受举证所带来的权利。

  三、举证责任的分类

  1、一般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事人主张什么,就需要提供配套的证据,两者需步调一致,缺了后面的这一环节,前面的主张就视为不能成立。

  2、特殊举证责任。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特殊举证责任又可以分为无需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该事实属于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就此事实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在法庭辨认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自然规律及定理。

  (4)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7)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其中,众所周知的事实和上述后四种事实,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予以推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除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还有以下几种特殊的举证责任情形:

  (1)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3)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编辑:梁菁菁)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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