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案情介绍
2020年夏天的一天,周某通过网上搜索,在网页上发现了一陌生人的微信二维码,通过扫描添加后双方开始微信联系,对方提出想买周某的银行卡转账用,并要求周某提供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网银、手机银行账号密码等相关信息,每张银行卡付给周某1000元的报酬,周某此时意识到对方是想利用自己的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但为了贪图报酬费用,仍然按照对方的要求重新实名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并分别与周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四张银行卡进行了绑定,又将绑定后的手机卡、银行卡等通过快递发送给对方,对方使用其中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以个人信息泄露需撤销返现、贷款审核等名义通过微信、电话、网络等先后骗取十余人向周某的银行卡转账,获取非法利益,账户流转26万余元,后被查获,周某因出售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逮捕。
检察官说法
随着微信及各种APP的普及,手机、网络等带给了大家更多方便和快捷,同时也被别有用心之人利用,成为其非法敛财的工具,有人认为将自己实名的银行卡、手机卡出售、出租给他人使用,不用偷不用抢直接坐收渔利,似乎稳赚不赔,岂知天上不会掉馅饼,虽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不一定是直接的实施诈骗方,但是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仍然为其提供服务和帮助,从事非法牟利的活动,同样是违法犯罪行为。
在此提醒广大市民:千万不要贪图蝇头小利而向他人出租、出售、出借自己的银行卡、电话卡、对公账号及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账号和密码,不要因为心存侥幸成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的帮凶,电信及网络并非法外之地,法律必将严惩。
法律链接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的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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