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案件详情
2019年1月,张某驾驶机动车下班回家,适逢同事王某顺路回家,张某便邀请王某搭便车,王某欣然接受。行使路途中,由于张某驾驶在右转过程中未注意避让正在直行的余某,导致张某与余某两车相撞,两车辆损坏并致乘车人王某严重受伤。交通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王某作为没有过错的搭乘人,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最终法院认定,张某搭载王某系好意同乘,系基于情谊的实惠行为,造成事故应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张某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损失总额的80%,王某承担20%。
法官说法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运营行为。生活中的“好意同乘”无处不在,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应陌生人请求搭载陌生人等。“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属于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范畴,发生交通事故后让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利于传统美德的弘扬。在《民法典》制定前,尚无关于“好意同乘”的明确法律规范。根据相关审理指导意见的精神,“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乘客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本案根据当时指导意见的精神,作出了对“好意同乘”驾驶人减轻20% 赔偿责任的判决。《民法典》第1217条明确了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则,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是车辆驾驶人“无偿”的施惠行为,不向同乘者收取任何费用。如果乘车人向驾驶人支付报酬,应该认为是双方的一种“有偿”合同关系。何谓“有偿”,何谓“无偿”,必须看车辆驾驶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某些人出于朋友关系而为的请客吃饭,或者自愿承担部分路费油费,虽然同乘者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仍应认为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
“好意同乘”中乘车人与车辆驾驶人应出于不同的目的。车辆驾驶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使,同乘者出于某种便利搭乘驾驶人的车辆。驾驶人与同乘者的目的可以相似,但不必一致。这也是“好意同乘”区别于“专程运送”之所在。机动车基于经营目而提供无偿搭车的,如酒店、超市促进经营提供免费班车,不属于好意同乘。同理对于出租车、滴滴快车等从事运营的机动车,即使乘客无偿搭乘也不适用该条规定以减轻其责任。
同时,“好意同乘”必须经好意驾驶人同意。只有经过车辆驾驶人邀请或允许的同乘才能构成“好意同乘”,未经同意而搭乘不构成“好意同乘”。车辆驾驶人一经同意捎带同乘者,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途中因为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同乘者损失,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驾驶人不知道搭乘人搭车,或者明确拒绝搭车人请求的,对于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适用好意同乘的规则。
民法典·新变化
《民法典》新增“好意同乘”条款,为好意驾驶人适当减轻责任,有助于宣扬良善的社会风尚。虽然“好意同乘”的“减责”规定可以减出美德,但不能以减损乘车人的权利作为代价。若驾驶人的行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比如,好意驾驶人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或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严重行为,就不能减轻其责任。
综合所述的问题,“好意同乘”虽然值得提倡和鼓励,但是无论是车辆驾驶人还是乘车人,都应提高自己的交通安全意识。对于车辆驾驶人,应当在驾驶中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遵守交通管理法律规范;对于乘车人,应当确认驾驶人的驾驶情况安全可靠进行搭乘,乘车时系好安全带,下车时注意过往行人和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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