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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遇到违法行为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行政机关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作出处理决定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如果对行政机关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投诉举报人能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投诉举报人想要获得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需要满足一定的限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举报投诉人获得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定条件应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公民A向市住房管理部门举报称,张某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但实际上张某并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其为了获得购买资格提供了虚假收入情况,因此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对张某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进行处罚,对张某已经骗取到手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责令退回处理,或责令张某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行政机关受理了公民A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后取消了张某家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公民A。公民A认为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未全面履行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
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公民A申请查处的事项为请求行政机关责令张某退回已经骗取到手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
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该查处事项不会对公民A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公民A与该举报事项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民A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公民A的起诉。
法官提示
举报投诉人如想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得原告主体资格,必须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领域为例,如果投诉者是出于消费目的的购买者,则其原告资格应当得到认可。比如公民认为某类食品或者药品不合格,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处理,进而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就是要看起诉人是否购买了该产品或者是否受到了该产品的损害,行政机关是否负有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作出具体处理的职责。否则,举报投诉人无法获得起诉人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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