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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用人单位能否自行恢复员工工作手机信息并作为案件证据?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7-09 11:26:55 988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

  在工作期间

  用人单位出于工作需要

  向员工发放手机及号码

  员工离职后,双方产生纠纷

  用人单位能否自行恢复员工工作手机中的信息作为案件证据呢?

  案件详情

  小汪曾是北京某家政服务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公司发给小汪一部工作手机和一个手机号进行业务的推广与联系。小汪用公司配发的手机号注册了微信号,用于与客户沟通并收取客户支付的服务费用,每天对收到的费用向公司进行报账和登记。后小汪离职,将工作手机中的信息删除后,与手机卡一并交还给了公司。公司在核对账目时,怀疑小汪收取的服务费用数额与实际向公司的报账数额不一致,便自行找技术公司恢复了小汪工作手机中的微信记录。通过比对小汪的收付款记录,发现与公司账目存在出入,便起诉要求小汪支付其收付款记录与公司账目的差额11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提交的微信收付款记录与公司账目中的金额无法对应,存在未记入账目的微信收入、账目记载微信收入而微信无记录、账目与微信记录金额不符等情况,虽然该手机系公司配发给小汪的工作手机,但公司并未告知小汪会对该手机的微信记录进行数据恢复,或已就恢复手机数据取得小汪的明确同意,故对于恢复的微信记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外,微信记录并不具备完整性、客观性,且与公司账目、微信收入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最终法院驳回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7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法官释法

  1、工作手机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列为单独一章予以规定,明确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本案中,工作手机虽为用人单位配发,用人单位拥有工作手机的所有权,但在劳动者经许可使用该工作手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涉及工作、生活、人际交往的微信记录、通话、信息等,亦属于个人隐私,享有未经本人许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

  2、证据的取得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

  证据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因此,证据的取得应当具有合法的方式和来源。个人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扰他人的隐私权。公司未经员工同意便自行恢复手机中的信息,已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该证据的取得不符合合法性的原则。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通讯设备成为工作过程中的不可或缺的辅助工具,为劳动者远程办公、灵活用工提供了技术支持,用人单位也可以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但这种工作模式及管理方式难免与劳动者的隐私权范畴存在交叉。劳动者应当注意对工作设备与个人生活设备进行区分,提高对个人信息及个人隐私的保护意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和监督亦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如向劳动者配发通讯工具、办公设备时未明确仅限于工作用途,对于上述设备数据的获取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必要时应当征得劳动者的书面同意,充分尊重并保护劳动者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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