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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签订租房协议并支付40万元押金,却因对方无权转租导致协议终止,华扬公司将国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退还押金40万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华扬公司的诉请。
案情简介
原告华扬公司诉称,2015年8月,黑马公司与国玉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约定将某车场办公楼出租给国玉公司。后国玉公司与华扬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将该房屋转租给华扬公司,并收取了40万元租赁押金。2017年3月,黑马公司、国玉公司与奥威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原《租赁合同》承租人由国玉公司变更为奥威公司,奥威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原《租赁合同》承租主体由国玉公司变更为奥威公司,国玉公司无权进行转租,奥威公司在获取承租权后亦未与华扬公司签署新的转租合同,原《合作协议》终止,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国玉公司辩称,华扬公司要求退还押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15年至2020年这么长时间不向公司主张是不合理的;本案实际上不是房屋租赁纠纷,双方之间系存在股权转让协议,且华扬公司的股权转让费用至今尚未支付完毕。
审理中,华扬公司提交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的《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首部及尾部签名盖章处的甲方名称虽打印为国玉公司,但是尾部盖章处所加盖公章为爱荷公司。对此,国玉公司表示: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爱荷公司的,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而经法院询问,华扬公司亦认可国玉公司与爱荷公司为两个不同的公司。华扬公司另提交加盖有国玉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内容为:今收到华扬公司交来押金40万元。对此,国玉公司表示:合作协议的签名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押金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收条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是违背常理的,且经查账,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扬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上甲方名称处虽打印的是国玉公司,但最后加盖的却是爱荷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华扬公司亦认可爱荷公司与国玉公司为两个不同的公司。故在国玉公司并未在案涉《合作协议》上加盖公章或由有权人员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其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作协议》对国玉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扬公司虽提交加盖有国玉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但仅凭该收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国玉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收据所载款项的性质为租房押金。此外,国玉公司在本案亦提出了明确的诉讼时效抗辩。
根据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40万元押金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距今已长达五年之久。退一步讲,即便据此可以认定华扬公司与国玉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在华扬公司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该笔款项的退还事宜以及合同解除事宜向国玉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其本案诉请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华扬公司现要求解除其与国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国玉公司退还押金40万元之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应予以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华扬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民法典》第465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商业交易以及民事交往活动中,缔约双方务必擦亮双眼,对合同相对方在交易文本上最终署名或盖章的主体信息加以审慎识别。一旦发现洽商主体与合同文本确认主体存在不一致,应当立即提出异议,或修正、或补充说明、或当即合意终止。否则一旦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则会徒增维权的风险和成本。
此外,“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为敦促权利人积极地行使权利,法律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便不考虑合同相对性以及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在华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而40万元押金条出具的时间距离其起诉的时间早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华扬公司也不应当获得法律上的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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